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訴人亞力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號)裁定後,自訴人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撤銷原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0五號),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任自訴人亞力外勞仲介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成立之分公司),被告乙○○為其子。被告母子二人分別於分公司成立時起,違反規定,佯稱為雇主代收須繳交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安定基金費,然於向雇主收取該款項後,卻未代雇主繳交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而將該安定基金費侵吞入己,又其等將外勞交給雇主時,自外勞之薪資扣減代繳所得稅款後,直接侵吞入己,而未依規定將該稅款保留在雇主或外勞之帳戶,致使自訴人面臨可能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停止營業或撤銷許可之境,因而受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前審陳稱:「被告收取不應收取的費用,我屢次叫他還給雇主,他都不還。」;「(法官問:被告有為你們總公司保管安定基金費用及待繳稅款?)我們總公司從來沒有向雇主及外勞收取安定基金及待繳稅款。」;「(問:被告收取這些錢之後,你們所受的損失?)勞委會知道後會處罰總公司,而雇主也會因被告收取這些錢而找上總公司解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九二號卷第四五、四六頁)。再參酌自訴意旨觀之,被告係在其受僱公司即自訴人授權之業務範圍外,擅自巧立名目向外勞雇主收取安定基金與外勞待繳稅款後,私自侵吞入己,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為外勞之雇主。自訴人因其係被告之僱用人,基於民法僱傭關係,所以勞委會會處罰總公司,雇主也會找上總公司解決,自訴人既然是因為與被告二人有僱傭關係而間接受損害,則自訴人是並非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受有直接損害,其非直接被害人自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反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如前開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受騙之外勞僱主,並非自訴人。則依據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違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