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黃秋雲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台中榮總)鑑定結果,確定雙方不具有親子關係,足證原告黃 昱諼 非被告乙○○之婚生女,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中榮總血親鑑定報告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如原告主張之危險,不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惟在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實係否認原告為被告子女之訴,故本質上即係否認子女之訴訟,惟否認子女之訴,應由夫或妻起訴,並以妻及子女或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為上開法條所明定,然本件原告既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自應以被告或黃秋雲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黃秋雲及原告或被告及原告為共同被告,惟原告係以其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仁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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