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許,騎駛牌照號碼LYM-一一八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向西行經大同路與博文街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已駛過十字路口時,適劉 蔡美珍 無照騎駛五K-九一二五號輕型機車,自博文街向北駛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幹道車先行,自左後衝撞異議人,致異議人機車倒地,異議人受傷,異議人係依規定正常行駛中被撞,應無過失,行人 施佳慧 之傷勢亦係 劉蔡美珍 肇致,異議人自無違規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曾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許,騎駛牌照號碼LYM-一一八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向西行經大同路與博文街交岔路口時,適劉蔡美珍無照騎駛五K-九一二五號輕型機車,自博文街向北駛出,兩車於閃光號誌路口碰撞肇事,行人施佳慧受傷,異議人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而異議人行駛幹線道,雖有優先權,惟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異議人竟疏未注意,為減速通過該路口,為肇事次因,此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函在卷可稽,縱劉蔡美珍為肇事主因,亦無解於異議人之肇事責任。此外,復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足參。因此,異議人既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並肇致行人受輕傷,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即無不合。且異議人上述過失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因之,異議人所持理由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