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翁秋銘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台南市立圖書館停車場之收費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其任職之前開停車場內,因見 翁章佑 駕車進入停車場內,卻仍於停車場繞行,遲遲未停車,乙○○因感不耐,即上前質問翁章佑,二人遂生口角,乙○○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揮拳毆打翁章佑臉部,致翁章佑臉上所戴眼鏡鏡片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刺入翁章佑之右眼,致翁章佑受有右眼外傷性角膜內皮裂開合併間質內異物等傷害。
二、案經翁章佑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翁章佑發生衝突,且其手撞及告訴人眼鏡,致其鏡片破裂刺傷眼睛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行動手欲行毆打,伊於抵抗之際,不慎揮擊至告訴人眼鏡,並非有意傷害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告訴人先行動手欲毆打被告,被告始行反擊,足見被告係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且其手撞及告訴人眼鏡,致告訴人眼鏡鏡片破裂,傷及告訴人右眼,致受有右眼外傷性角膜內皮裂開合併間質內異物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摘要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證稱當日曾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且係告訴人先行動手欲攻擊被告,而被告以手抵擋云云,惟證人甲○○於偵查中,業已結證證稱:當日僅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至於告訴人如何受傷,並不知情;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參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證人甲○○就其自己是否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告訴人當日雙手空空,係徒手欲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陳稱告訴人當日一手持雨傘,另一手係空手等語,告訴人則稱其係一手持雨傘,另一手抱書等語,是證人甲○○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時,雙方接觸點,應為旁人目光專注處之手部狀況,所為之證述,與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所不同,足見其證詞確有保留不實之處,依此,自難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雖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意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體驗陳述,應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云云,惟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應訊時,檢察官與本院均係以是否有目睹當日發生衝突之狀況等語相詢,此有偵查中之前開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證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述性質均屬其親身體驗之陳述,並非證人個人意見之詞,辯護意旨執此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云云,尚有未洽。
(三)又被告辯稱告訴人先行出手欲行毆打,伊始出手抵擋,不慎撞及告訴人眼鏡云云,惟告訴人於偵審中,迭次指稱當日並未揮手欲毆打被告等語,告訴人當日是否確有先行攻擊被告之舉,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日告訴人舉手欲攻擊時,並未打到,當日並未受傷等語,是依被告所供,被告既已閃過告訴人之攻擊,而未受傷,被告自無需再行出手防衛之必要,是被告出手傷及告訴人之舉,自非屬本於防衛之意所為之舉動。被告及辯護意旨執此主張被告之舉僅係正當防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知以拳頭毆打帶有眼鏡之眼睛,將容易造成眼睛為破裂鏡片割傷,甚而導致視能毀敗之結果,而認被告所為係本於重傷之故意,然未達毀敗一眼之重傷結果,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等語。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而行為人所秉持之意,係其內心思想,外人無從查知,是行為者之意究係重傷抑或普通傷害之意,仍須觀察行為時之諸多客觀情狀,綜合而為判定,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狀況,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偵審中均稱其等本不相識,並無恩怨情仇,僅係當日因前述停車糾紛發生衝突,始行出手攻擊告訴人,是其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雖有傷害之意,惟其出手之際,是否業已存欲使告訴人一目失明之意,或任令告訴人失明亦在所不顧之意,尚非無疑。復考量被告並非專業格鬥家,其徒手揮擊告訴人面部,其本意亦應僅係傷害告訴人之面部,而非執意攻擊告訴人之雙眼,欲使之失明,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徒手揮擊告訴人之際,確係本於重傷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酌,並應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僅因細故即行出手傷人、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經醫療後,最佳視力為零點六,無法再進步(參見前開病歷摘要)、告訴人本係駕駛教練,因本次傷害,工作所受影響、被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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