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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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楊 邱滿英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手機壹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周家右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磚頭」、「 周星星 」、「里」、「斯頓」、「淫」、「錘子」、「小嘖嘖」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即俗稱車手)。
二、嗣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 王建國 警官」,於111年2月24日11時許,致電楊邱滿英佯稱:其帳戶因申請紓困金而發生問題,需要進行管收及強制執行云云,旋即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元通 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邱滿英佯稱:需將資金轉出,避免被通緝云云,並傳送「法務部執行公政處資金財產公政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公文予楊邱滿英後,致楊邱滿英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林元通隊長」之指示,在其住所之家中客廳,將其所提領之款項,當面交付周家右。而周家右則依「里」、「周星星」於通訊軟體「嘎嘎嘎」群組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楊邱滿英之住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其所領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予其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楊邱滿英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14日11時23分,在楊邱滿英之住所,當場逮捕周家右,並扣得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96萬5,000元現金(已發還),始悉上情(周家右前開涉有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家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5至107頁,金訴字卷第29至32頁、52頁、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邱滿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5至41頁、133至14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周星星」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叫車詳情翻拍照片、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含: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本件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法務部執行公政處資金財產公政管收執行命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提款單、合作金庫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至50頁、53至68頁、69至80頁、89頁、91頁、93頁、147至149頁、151頁、153頁、1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於末端負責取款之車手未必清楚知悉該次詐術之手段。本案之被害人雖證稱詐欺集團是假冒警察施用詐術,惟被告表示不清楚詐術內容,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表明「是黃主任叫我來的」(見偵字卷第138頁、金訴字卷第31頁、73頁),卷內又無確實之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施用詐術等情,主觀上並不知情。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使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所為,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加入「磚頭」、「周星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其所屬詐欺集團係透過多人分飾各角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聯繫車手端取款,再指派人員向車手端收款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其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且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具有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又被告在犯罪組織中係負責取款端之工作,雖參與該詐欺集團,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
3、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查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按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對本次詐術手段,主觀上欠缺認識,此已認定如前,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正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其為本次犯行之認識。依前開說明,自不應使其就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取款行為,係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告訴人款項、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均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被告所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雖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各該犯行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自白之情形,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加詐欺犯罪組織,與其他組織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而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因家中經濟困窘而起意犯罪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分別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指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同意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作為、參與犯罪之程度、從事洗水塔之工作、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家庭經濟因難、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致力就其能力所及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達成合意等情,有審理筆錄可佐(金訴字卷第74頁),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合意內容即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深切知悉其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危害,促使其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建全其法治觀念,因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若被告不履行前述各項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該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本案被告即無庸再審酌是否適用前揭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手機1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之報酬共為9萬4,000元等語明確(見金訴字卷第73頁),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所領取96萬5,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1頁),再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其他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9萬4,000元,本應就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楊邱滿英達成合意,合意由被告每月給付告訴人1萬2,000元,直至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3所受損害總額249萬5,000元均受彌補為止等情,經被告及告訴人合意在卷(見金訴字卷第74頁),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遠高於本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及已發還告訴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洗錢行為之標的,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領取及轉交被害人之款項,乃洗錢罪之標的,亦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事實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主觀上欠缺認識,此已認定如前。此外,就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在施用詐術過程中對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所認識,應已超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依前開說明,不應使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應認此部分犯罪事證尚有不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提領時間告訴人提領地點告訴人之提領金額(新臺幣)交付時間交付金額(新臺幣)被告轉交上手之地點被告取得報酬(新臺幣)及地點1111年2月25日11時1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郵局56萬5,000元111年2月25日11時54分許56萬5,000元新北市板橋區之某麥當勞男廁內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市區七賢路上之某自用小客車旁,取得6萬1,000元。2111年3月1日13時1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96萬5,000元111年3月1日13時52分許96萬5,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之慈惠宮男廁內被告於111年3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中取得1萬7,000元。3111年3月2日12時4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郵局96萬5,000元111年3月2日13時25分許96萬5,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之慈惠宮男廁內被告於111年3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高鐵站之腳踏車停放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中取得1萬7,000元。4111年3月4日10時5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96萬5,000元111年3月4日11時23分許96萬5,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附件周家右應給付被害人楊邱滿英新臺幣(下同)249萬5,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周家右自民國111年8月起,每月給付楊邱滿英1萬2,000元,至249萬5,000元給付完畢止,匯入楊邱滿英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代碼803,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