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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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80號原告 程文正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SA811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附近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2SA8113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於110年11月1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2SA811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舉發員警並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尚難僅憑舉發員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直接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所為之處分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依舉發機關110年10月8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32804號函文
表示略以:「…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0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執行勤務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附近路口,於號誌顯示黃燈穿越路口後,由照後鏡發現後方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尚未超越停止線,該車未停車等待逕行闖越,遂將該車攔停並於告知違規事實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經檢視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本分局巡邏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9月13日14時36分許(誤差約4分鐘),行駛至桃園市○○區0○○○0○○○路○段00號附近路口停止線前,號誌已顯示黃燈,且於黃燈亮起逾3秒鐘後穿越路口;另查該路口黃燈時間為5秒鐘;復調閱上述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資料比對,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9月13日14時37分20秒(誤差約3分鐘),在中正東路二段94號附近路段,於本分局巡邏車行駛至號誌轉換為黃燈之位置時,距離巡邏車約40公尺(約4段車道線),且行駛逾黃燈時間5秒鐘(即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尚未超越停止線,該車未於停止線前停車等待逕行闖越,核與舉發員警所見之違規事實相符,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復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
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附近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8日園警分交字第第1100032804號函文、110年11月11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3769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警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違規路口號誌運轉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
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經查,依據舉發員警111年3月28日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
以:「一、警員 盧佳怡 於110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執行勤務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附近路口,於號誌顯示黃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由照後鏡發現後方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未減速行駛,穿越路口後號誌轉換為紅燈時,該車尚未超越停止線,惟該車未於停止線前停車等待逕行闖越,遂將該車攔停並於告知違規事實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二、經檢視巡邏車行車記錄器錄影資料,巡邏車於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110年9月13日14時36分許(誤差約4分鐘),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附近路口停止線前,號誌已顯示黃燈,且於黃燈亮起逾3秒鐘後穿越路口;另查該路口黃燈時間為5秒鐘;復調閱上述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資料比對,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9月13日14時37分20秒(誤差約3分鐘),在中正東路二段94號附近路段,於本分局巡邏車行駛至號誌轉換為黃燈之位置時,距離巡邏車約40公尺(約4段車道線),且行駛逾黃燈時間5秒鐘(即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尚未超越停止線,該車未於停止線前停車等待逕行闖越,核與警方當時由照後鏡所見之違規事實相符,警方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8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32804號函文、110年11月11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37690號函文、警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違規路口號誌運轉擷取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41頁、第43頁)為證。
⒋據上,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固係依據前開舉發員
警所目睹之情為據,然本案原告堅決否認有於中正東路二段94號附近之路口闖紅燈,其係於違規路口號誌為「黃燈」狀態時通過該路口等語。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行車及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附近路口監視器。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13日14時許所錄製,為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4時37分16秒許,可看見警用巡邏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二段之路段。⒊錄影畫面時間14時37分20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上開警車後方,⒋錄影畫面時間14時37分21秒許,可看見上開警車正要穿越中正東路二段94巷附近之路口。⒋錄影畫面時間14時37分24秒許,系爭車輛開始穿越前方中正東路二段94巷附近之路口。(二)檔案名稱:巡邏車行車紀錄器。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13日14時許(註:勘驗筆錄誤載為2021年8月21日14時許)所錄製,為警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4時(註:勘驗筆錄誤載為16時)36分53秒許,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附近路口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狀態。⒊錄影畫面時間14時(註:勘驗筆錄誤載為16時)36分55秒許可看見警車開始穿越路口之停止線。⒋錄影畫面時間14時37分3秒許,可聽見車內其中一名員警表示:『後面那台』,另一名員警回答:
『黑色那台』,嗣警車即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⒌錄影畫面時間14時37分11秒許,系爭車輛自上開警車之左側出現,並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而警車即跟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⒍錄影畫面時間14時38分4秒許,舉發員警開始以喊話器廣播表示:『前方黑色轎車靠邊受檢』,嗣錄影畫面時間時間14時38分12秒許,舉發員警再以喊話器廣播一次,待前方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系爭車輛即暫停路邊。(三)檔案名稱:2021_0913_144017_001。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13日14時許(註:勘驗筆錄誤載為2021年8月21日14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員警即對原告表示:『剛剛中正東路二段94巷那邊你闖紅燈了喔!你知道嗎?』,原告搖頭,現場員警再問原告:『你不知道?』,原告仍是搖頭,現場員警再表示:『因為我們過去已經是黃燈了,你們怎麼會過來?』,原告即回答:『我看是黃燈』。嗣現場員警即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此時原告表示:『有相片嗎?』,現場員警則表示:『我們要回去看一下行車記錄器』,即開始製單舉發。⒊錄影畫面時間14時42分20秒許,現場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給原告確認違規事實後,原告即開始爭執其並未闖紅燈,並表示:『我在你後面,你說你看到我闖紅燈…』,現場員警則回答:『你對罰單有疑義的話,你可以提申訴或去監理機關』,原告再表示:『你說你看到,我車子在你後面,你說你看到…』,現場員警再回答:『對啊!我看後視鏡啊』。(四)檔案名稱:2021_0913_144318_002。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2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21日14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原告表示拒簽拒收後,現場員警即返回警車」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觀之,可知大園區中正東路二段94號附近路口之號誌,其「黃燈」時間之秒數為「5秒鐘」,並有上開路口號誌運轉擷取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佐,亦為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見本院卷第69頁)所承認。又上開違規路口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狀態之時間,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記載,警車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內所顯示為「14時36分53秒許」,但本件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車在通過上開違規路口停止線之時間,於警車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內所顯示為「14時36分55秒許」(約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時間「14時37分21秒許」),顯見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車係於違規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狀態「2秒」後,才開始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惟依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觀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4時37分24秒許」開始穿越上開違規路口,亦即與上開警車穿越違規路口之時間僅相隔「3秒(14時37分21秒至24秒)」,再加上前面所述:警車係於違規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狀態「2秒」之時間,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通過該違規路口停止線之時間,約莫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狀態時,大約「5秒鐘(2秒+3秒)」之時間,則此時系爭車輛是否如舉發員警所述係於該違規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狀態後,始超越路口之停止線之情(亦即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尚未超越停止線),即存有疑義。再者,由上開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內容及其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觀之,並無法清楚看見當時號誌所顯示之燈號及路口停止線所劃設之位置,則舉發員警又如何能證明原告確實係在該違規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狀態時,系爭車輛才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況且舉發員警已於上開擷取照片之說明欄內註明:「經比對巡邏車行車記錄器…」等字,及職務報告書內表示:「…由『照後鏡』發現後方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未減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69頁),足認舉發員警係以比對之方式,推論原告係在黃燈亮起5秒時,尚未超越違規路口之停止線之情,況且其所駕駛之警車係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如何能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有無闖越紅燈?亦即系爭車輛並非在舉發員警面前,由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況縱使舉發員警係透過警車之後照鏡,看見系爭車輛在其後方行經違規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惟審酌舉發員警透過後照鏡觀察與自正面目視觀察之間,依一般經驗法則,其間會有很大之視線及視角之清楚及精確度之落差,是尚難以僅憑舉發員警透過後視鏡之觀察,即遽以推論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故本件並不能僅憑舉發員警之說詞,即逕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應取得其他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僅以舉
發員警從後照鏡目視之單一證據,且舉發員警之目視既有前述之諸多疑義存在,即無法作為原告是否有闖紅燈直行之判斷。況且本件舉發員警之警車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前後通過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時間僅相差約3秒鐘,惟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之黃燈秒數則有5秒鐘之久,則系爭車輛是否如舉發員警所述係於該違規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狀態後,始超越路口之停止線之情(亦即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尚未超越停止線),亦存有疑義。再者,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科學證據足以補強員警所稱原告駕駛有闖紅燈之情形,且員警於職務報告書內所述之上開情節,復無法排除舉發員警有誤認之狀況,是僅憑員警上開之目視,並無法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行經大園區中正東路二段94號附近路口時,於上開地點號誌已變成紅燈後,仍執意通過停止線,而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故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即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