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68號
原告 邱維珍
訴訟代理人 鄭逸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在臺灣師範大學教育推廣部(下稱臺師大)上台羅學習課程,在中場休息時段去上廁所,原告進入廁所時很確定有將門鎖由左向右扣上並聽到「喀」聲後,才開始上廁所,然上到一半時,卻發現門竟然無聲無息遭被告推開些許,當下十分驚嚇而尖叫,原告在下身未著裝狀態下快速將門推回並大力鎖上,惟原告下身未著裝之情形可能已被映射在廁所入口的鏡子上而被他人看到,被告顯已侵害原告如廁之隱私權,事後原告已不敢繼續上課,學習權益因此受損,另原告自事發後即身心飽受煎熬,亦造成工作表現失常和財務損失,受有精神痛苦,且需自費尋找區公所心理師諮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辯以:原告所述不實,當時被告前方尚有一人等待如廁,原告所在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顯示無人,因不確定前方之人是否漏看系爭廁所,或是門鎖顯示有問題,被告係在門上輕敲3次均未得到回覆後才輕推門試探,第1次推動不是很大力,廁所門僅小小向內開啟,因未見內部有人反應,便再推第2次門並將手抽回任憑門慢慢打開,而原告受驚嚇後,同行友人便說:「不好意思」,被告與同行友人便離開廁所,兩個月後,臺師大通知被告出席性平會,原告以性騷擾為由,向臺師大提出調查要求,調查結果最終不成立,本件係因原告如廁時未確實將門上鎖所致,而且被告有確實敲門,而非原告陳稱之門無聲無息被推開,再被告與同行友人於道歉後才逕行離開,至原告主張因此事件造成原告工作表現失常和財務損失,然始終未見原告提出確切的證據證明此事件與原告之工作表現失常的直接關連性,原告空言主張,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打開系爭廁所門,侵害其如廁之隱私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協同兩造勘驗臺師大提供109年7月13日博愛六樓女廁監視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總片長5:19,監視畫面僅能拍到第一間廁所門外(上面1/3並未入鏡)及出入口進出人員,無法拍攝到廁所內走廊。影片並無聲音只有畫面,連續錄影並未中斷。15秒許原告進入第一間廁所。39秒許有一身穿白衣黑長裙女子進入廁所後輕推開第一間廁所門,後又往內走。1分許被告穿著黑白條紋上衣短褲涼鞋及其同伴穿著外套短褲涼鞋進入廁所。1分8秒許被告推開第一間廁所。1分9秒許第一間廁所由內往外關閉。同時在廁所外面有一身穿短衣短褲之女子經過廁所門又退後兩步回頭觀看廁所後於1分15秒離開。1分27秒許被告及其同伴快步走出廁所,兩人在廁所門口談笑後於1分35秒離開。之後影片持續到5分19秒許結束,期間原告都未從第一間廁所走出,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78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在被告進入系爭廁所前,已有1身穿白依黑長裙女子可輕推開系爭廁所門,嗣才又經被告推開,應可認原告進入系爭廁所如廁前,並未將系爭廁所門之鎖扣確實鎖上。衡以,目前公共廁所之門把上多設置有廁所使用情形標誌,有人使用時會顯示紅色標誌,無人使用時則會顯示綠色標誌,所以上廁所前只要觀察門把顯示的標誌,即可知悉廁所之使用狀況,是否敲門並非上廁所前之必要程序,是如欲保護個人之如廁隱私權,每個人進廁所後的第1個動作即是要將門鎖確實扣上,如果因為個人之故意或過失忘了將門鎖扣上或未確實扣上致廁所門遭他人從外面推開,自難認推開廁所門之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既係原告未確實鎖門,被告因而誤信無人而推開門,自難認有何可歸責之情形。
㈢又查,原告自陳於發現廁所門被推開,除大聲尖叫外,亦很快將門推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復參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推開廁所門,到原告將門推回並鎖上僅間隔1秒(見本院卷第178頁),時間非常短暫,是否有原告下半身未著裝的影像映射在廁所入口的鏡子上並被第三人看到,即有可疑,原告主觀臆測其下半身未著裝的影像映射在廁所入口的鏡子上並被第三人看到,難認有據;況該處為女廁,排隊上廁所之人均與原告同為女性,而上開錄影光碟中,亦未發現有第三人對原告為不當窺看之情事;另原告前就上開事實,向臺師大提起類性騷擾事件調查,經臺師大109學年度第1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及性平字第0000000號案申復審議決定書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亦有臺師大之調查申請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調查報告、申復申請書、申復審議決定書及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之錄影光碟可考(見本院卷第95-121頁),故原告主張其如廁隱私權遭受侵害云云,顯難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繳納
複製電子卷證費用50元原告繳納
複製電子卷證費用50元被告繳納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