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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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268號

原告 邱維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筱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 鄭逸如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訴時,係以林筱耘(於本件起訴時已成年)為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6日在台師大教育推廣部上台羅學習課程的休息期間上廁所時,遭被告林筱耘推開廁所門,飽受驚嚇,侵害其如廁的隱私權,原告受有精神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000元,嗣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鄭逸如為被告,主張被告林筱耘為前開行為時尚未滿20歲,鄭逸如為被告林筱耘之法定代理人,請求鄭逸如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訴之追加。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鄭逸如為被告,與上述規定已有未合;又本院業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本件改定111年11月15日續審並將言詞辯論終結,兩造有資料,請於一週前提出(見本院卷第178頁),然原告遲至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始再具狀追加鄭逸如為本件被告,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之防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是原告追加被告鄭逸如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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