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黃素芳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安泰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3月25日向被告投保安泰人壽分
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並附加「住院醫
療定期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契約」等附約,嗣原告於97年9月
11日於中國大陸河南省南陽地質醫院,因痔瘡廔管接受手術
治療,自97年9月11日至25日住院15日;並於97年10月9日於
中國大陸河南省南陽市第一人民醫院,因十二指腸潰瘍、消
化道出血,自97年10月9日至14日住院6日,合計原告因病住
院21日,依上開人壽保單條款約定,被告每日應理賠住院病
房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26,000元
。詎被告僅理賠10日住院費用即60,000元,其餘11日不予理
賠,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竟以依醫學常理所示,被
告已給付合理且必要住院天數,且原告住院期間並無其他積
極治療或曾請假外出未在院內接受治療為由,拒絕其餘日數
之賠付,然原告於投保當時,被告並未言明上開情形不予理
賠,實屬不當,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3月25日向被告投保安泰人壽分紅終
身壽險,附加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約定住院1日
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並依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
付出院療養保險金1,000元;另附加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
,約定住院1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3,000元,嗣原告於
97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及同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
治療,被告已分別給付相關住院醫療保險金65,445元及12,1
20元,總計77,565元。惟原告因痔瘡廔管住院期間,僅前8
日有積極治療行為,其餘7日僅進行患部藥物更換;另原告
因十二指腸潰瘍、消化道出血入院治療,於97年10月11日至
14日均辦理請假出院,足證其後續日數並無住院治療必要,
難認原告有因上開疾病需分別住院達15日及6日之必要,亦
與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以必須住院治療為要件之條件不符,且
依兩造簽訂附約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如僅是住院靜養者,
屬除外不保事項,是原告雖有住院事實,但無住院必要,亦
無住院接受積極治療情事,被告自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89年3月25日向被告投保安泰人
壽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並附加「住
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契約」等附約,約定住院1日
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並依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
付出院療養保險金1,000元;另附加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
,約定住院1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3,000元。嗣原告於
97年9月11日於中國大陸河南省南陽地質醫院,因痔瘡廔管
接受手術治療,自97年9月11日至25日住院15日;並於97年
10月9日於中國大陸河南省南陽市第一人民醫院,因十二指
腸潰瘍、消化道出血,自97年10月9日至14日住院6日,被告
已分別給付相關住院醫療保險金65,445元及12,120元,總
計77,565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南
洋地質醫院出具之出院證、第一人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及被告提出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依兩造簽訂「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
關於住院之定義為: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言,而「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9條則
約定:被保險人於該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伊
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被告應給付住院醫
療保險金及加護病房保險金等語,另「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
約」保險單條款第14條第4款及「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附約」第14條第7款均規定,因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而診
療者,被告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等語,有被告提出該
等附約條款存卷可按,是依該等約定內容可之,被保險人必
須經醫師診斷確定有住院治療必要,並於醫院內接受實際治
療時,被告始有就該部分住院治療日數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之義務。
⒉原告於97年9月11日至97年11月25日雖因痔瘡廔管等病症住
院15日,然依原告提出伊於該院治療病歷資料記載原告自97
年9月19日起,即「無明顯不適症狀,換藥可見創口癒合良
好,肉芽組織鮮紅、已填滿與皮膚相平,痔核仍未完全脫落
,肛門無狹窄、無出血及膿性滲出物,囑其正常飲食、保持
大便暢通並呈黃軟便,繼續溫鹽水便後清洗、坐浴」等語,
自97年9月21日起至同月25日止,則分別記載:「今日換藥
見創面癒合良好,痔核完全脫落,無異常肉芽組織生長,無
膿性分泌物、無出血」、「腸鳴正常,今日換藥見創面約錢
幣大小,癒合良好、撤結,肛門無狹窄、無出血,無壓痛點
、無硬物」、「心肺無異常,大小便均正常,患者要求出院
,經上級醫師准予出院」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醫務顧問陸國
城並到庭證稱:「切除肛門的廔管與痔瘡,在台灣跟英、美
施行這種手術可以半身麻醉,....手術時間正常來說1個鐘
頭就可以做完,縫合後2、3天因為有傷口,所以大便會痛,
之後如果病人不舒服要給止痛藥、大便完要沖洗傷口,
.....在英美開這種刀大約2、3天可以出院,在台要5到7天
,這主要牽涉醫療資源問題,換藥就是在傷口塗一些保護藥
膏,也可以自己做,....本件原告醫護紀錄數據都正常,
原告也沒有不舒服情形,醫師也證明傷口癒合是正常的,大
便也正常、飲食也正常,原告的病歷看來沒有使用止痛針,
也不需要擴肛,病人正常飲食,也沒有打點滴的必要」等語
,核與上開病歷記載內容相符,堪認原告自97年9月19日起
住院,除經換藥及觀察外,並無接受其他積極治療,而不合
於兩造簽訂保險單附約條款約定「必須住院治療」之要件,
故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條件為
由,拒絕支付原告於97年9月19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7日期
間之住院醫療理賠金,即屬有據。至於原告提出南陽地質醫
院於98年12月15日出具,記載:「該同志於08.9.11-08.9.
25日在我院行複雜肛廔、混合痔切除術,術後由於一線頭未
脫落,需定期擴肛、觀察、治療」等語之診斷證明書,被告
否認真正,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書證真正,且該證明書
記載內容明顯與上開病歷記載內容不符,自不足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併此陳明。
⒊至於原告於97年10月9日至14日因十二指腸潰瘍、消化道出
血住院6日,依原告提出伊於第一人民醫院治療病歷資料記
載,原告於97年10月9日因嘔血、黑便住院治療,但於97年
10月11日即請假回家,未再繼續住院,參以證人 陸國城 到
庭證稱:「十二指腸潰瘍和消化道出血,治療方法視流血程
度而定,如果流血量多,要開刀止血,如果少,只要內科要
務治療就好了,本件是隔天就請假回去,推論流血應該不嚴
重.....如果病人嚴重要住院,不可能讓他請假回家」等語
,堪信原告自97年10月11日起即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故被告
抗辯原告自97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4日期間因非
屬必須住院治療之情形,拒絕給付此部期間之住院醫療理賠
金,亦有依據。
⒋綜上,原告雖分別因痔瘡廔管、十二指腸潰瘍及消化道出血
等症狀住院25日及6日,然參酌依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
及原告實際接受治療經過之病歷記載,原告因痔瘡廔管住院
日數於8日內為必要,因十二指腸潰瘍及消化道出血之住院
日數於2日內為必要,被告抗辯逾此部分日數,非必須住院
治療之情形而拒絕理賠,即屬可取,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已給
付上開10日之住院醫療理賠金,伊復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1日之保險理賠金,即無可採,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於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