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慎,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起,在台北市○○街附近某卡拉OK店內服用酒類啤酒,已達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南京東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經警查獲時,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狀;又被告於查獲、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之情形,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確定,甫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按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及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此觀諸前引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其已有酒醉駕車遭科處刑罰之記錄,猶不知悔改,顯然毫無反省警惕之心。爰審酌上開各項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葛光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