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祐豪塑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涉嫌於八十四年九月及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新台幣(下同)二九七、一四二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一四、八五七元,又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銷售貨物與台福公司七、二六六、五七五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之台福公司,而開立給上述台福公司之下游廠商晶誠公司、理捷公司、緯承公司、昆輝公司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代表人甲○○、台福公司之代表人 李丁福 之調查筆錄及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證,顯見上訴人有跳開發票及漏開發票之情事,與台福公司有銷售行為存在,並非僅為台福公司之外包加工廠商而已。本件所跳開發票金額為八、二六六、八三七元,減去八十四年五月至十月已逾核課期間之金額四六四、七八二元,再減去上訴人所溢開統一發票金額五三五、四七八元,則上訴人所跳開發票金額為
七、二六六、五七五元,其未依法開立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所查明予以認定之總額七、
二六六、五七五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三六三、三二八元,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又經被上訴人核對台中市調查站查獲台福公司之廠商帳款簡表與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結果,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及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計二九七、一四二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且其溢開發票之期間與短開發票並非同一交易事實,仍構成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況上訴人亦出具說明書承認上述違章屬實之逃漏營業稅行為,則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四、八五七元,處三倍之罰鍰計四四、五○○元,應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劉鑫楨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