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雪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原記載「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蝦餅1包、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之捐款零錢箱(內含……」,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櫃檯上百老匯影城所有之蝦餅1包及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所有之捐款零錢箱1個(內含……」;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劉幀仰 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雪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竊得之蝦餅1包、捐款零錢箱1個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均放置在同一處所即百老匯影城之櫃檯上,其監督權同一,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財物時,就所竊取之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事實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下,接續徒手竊取客觀上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之物,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百老匯影城達成和解,所竊得之捐款零錢箱及內含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各情,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等節;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蝦餅1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款項付清,此有被害人百老匯影城之代理人 王伯維 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被告竊得之捐款零錢箱1個及內含之新臺幣(下同)394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1號
被 告 李雪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2時42分至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百老匯影城,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蝦餅1包、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之捐款零錢箱(內含新臺幣【下同】394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該店值班人員王伯維察覺李雪萍形跡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報警後,當場逮捕李雪萍,並扣得捐款零錢箱1個及現金394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雪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伯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雪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王伯維(未提出竊盜告訴)達成和解,且本案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侵害法益輕微,量處適當之刑或給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