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一號
原告新議程公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三六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原名電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更名,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九一二○七八六一號函核准在案)訂購吉祥物布娃娃(台灣黑熊、台灣彌猴、黑面琵鷺、梅花鹿)五千套,每套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元,合計價金為七十七萬五千元。原告業已如數交貨,惟被告於收受貨物後迄未付款,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證據:提出訂購單一份、出貨單暨驗收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貨單暨驗收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約自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並自遲延給付價金之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七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