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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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路○○號之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三百一十五元之金門高粱酒一瓶,得手後放入褲子口袋內,為掩飾其犯行,選取價值較低之果汁一瓶及報紙一份前往店內櫃臺結帳,結帳後隨即離開前開便利商店,而為於上開便利商店倉庫內觀看監視器之店長丙○○目睹並加以攔阻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報告各一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雖曾於六十九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於案發翌日依竊得物品之價格如數交付與被害之便利商店,有被告庭呈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態度尚佳,信經本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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