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重更(三)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林志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柒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執行羈押,至96年8月24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裁定自96年8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延長之二月期間至96年10月24日屆滿;復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裁定自96年10月2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延長之二月期間至96年12月24日屆滿;又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裁定自96年12月25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延長之二月期間至97年2月24日屆滿;再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裁定自97年2月25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二月,延長之二月期間至97年4月24日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以其等二人前項羈押之原因皆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