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李治國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7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緣被告乙○○(原名李治國)係受雇於同案被告丙○○,而丙○○平日以駕駛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2月27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附載乙○○外出載貨,行經桃園縣○○鄉○○街電桿編號中興幹34
A前時,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及全拖車臨時停放上址路旁後,旋即離去,適有 王貝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新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導流板撞擊同向丙○○(起訴書誤載為李治國,應予更正)所停放路旁營業全拖車之左後車尾護欄後,向左傾倒並側滑至對向車道上,適又有 簡秋蘭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剎車不及,其左前保險桿仍碰撞王貝瑜上開機車,王貝瑜經送醫急救,延至95年3月
1日凌晨0時3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而死亡。而丙○○見狀即當場央求乙○○頂替自己為駕車肇事者,乙○○隨即基於使丙○○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95年2月27日向處理員警表示其為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製作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此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10號)。其後乙○○因賠償問題未能達成協議,而於95年10月13日上開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說明實情,始知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
人簡秋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13日桃縣行字第09552011034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471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修正前、後應適用刑罰之規定,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被告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乙○○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
,所犯分別為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