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異議人戊○○上列異議人因與甲○○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和解成立並經書記官制作和解筆錄,乃書記官又於97年3月27日就上開和解筆錄處分更正,惟本件和解協商時,自始以贈與方式辦理,和解條件經兩造同意才訂定,而和解筆錄亦經當庭給閱,且兩造均表同意,並認無訛始簽名,兩造自當受約束,並遵守和解內容,不容一再片面更改,此次所更正和解筆錄正本之部分內容,既無誤寫、誤算,更無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漏載情形,純屬對造恣意妄為,法院書記官不得逕為更正之處分等語。
二、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
三、查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訟爭之土地為 蘇藤 之遺產,目前登記異議人戊○○之名義,被繼承人蘇藤業已死亡多年,如依和解筆錄辦理繼承登記,將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繼承登記前必先將土地登記為蘇藤所有,而因蘇藤業已去世,已無權利能力,因此,地政機關無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蘇藤之名義聲請人據以聲請過戶,致遭退件,系爭土地既無法登記為蘇藤之名義,自無可能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則本件和解筆錄第1項第4行內「兩造應就上開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上訴人戊○○、丁○○、丙○○、乙○○及被上訴人甲○○五人公同共有」之記載,顯然於法不合。又雙方於和解筆錄中,既均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蘇藤之遺產,而移轉登記之方式,則為由上訴人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其餘原登記於戊○○名義之土地,仍歸戊○○所有及移轉登記所需稅、規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觀之,顯然兩造並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蘇藤名義之意思。而係由戊○○直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足見和解筆錄上述記載,顯屬多餘,且與當事人之真意不合。是書記官就上開和解筆錄錯誤部分,處分更正予以刪除,依法核無不合。從而本件書記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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