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被告庚○○
丙○○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 律師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4號、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乙○○均無罪。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戊○○、庚○○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己○○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帳冊貳份(即臺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F-14-1及F-14-3)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沒收;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帳冊貳份(即臺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F-14-1及F-14-3)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沒收;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帳冊貳份(即臺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F-14-1及F-14-3)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己○○與戊○○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渠等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8月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94年7月下旬起),合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經營「海裕禮品商行」(懸掛「彈珠世界」遊藝場招牌),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商行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而以該等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現金按一定比率開分後,再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未押中,所押分數盡由機台扣除而悉歸己○○等人所有,如押中,則可贏得若干倍分數,待賭客結束對賭後,再依機台所累積之分數,以原開分比例向上開商行兌換現金,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以之為常業。己○○並僱用與之同有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之 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 (以上三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為上開賭博性電玩店員工,在場擔任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等工作,並採24小時3班制,由該等員工分別輪流值班。其後迄至94年11下旬某日,戊○○退出上開賭博性電玩店之合夥,己○○即再邀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庚○○入夥,共同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店。嗣於95年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2月初某日),己○○等人因見警方日益嚴格查緝賭博性電玩店業者,為恐遭查緝,始主動結束營業。
二、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清水 派出所警員(嗣於95年1月10日調任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並為臺北縣土城市○○街一帶(包含前揭賭博性電玩店在內)之警勤區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有在警勤區內專責查察及按勤務分配表輪流巡邏、臨檢等職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有調查犯罪及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因己○○、戊○○、庚○○欲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為避免渠等經營之該賭博性電玩店遭受管區警察之取締查緝,乃與時任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兼「立成代書事務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負責人之丙○○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按:戊○○與庚○○乃係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前後任合夥人,業如前述,渠等彼此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而係分別與己○○、丙○○有所犯意聯絡),欲透過丙○○平日素有往來清水派出所之關係,由己○○等人按月交付賄款給丙○○後,再推由丙○○出面向甲○○行賄。嗣己○○即連續於94年8月1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6日及95年1月3日,各將每月新台幣(下同)25萬元(按:但上開11月賄款則為28萬元;且94年8至11月之賄款係由己○○與戊○○各出資一半,94年12月、95年1月之賄款則係由己○○與庚○○各出資一半)之賄款,持至上開代書事務所交付給丙○○(按:但上開95年1月賄款,則由己○○將之寄放在乙○○所開設之「萬法佛具店」處【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再由丙○○前往拿取),丙○○旋於收款之同日或近日內某日,即復持上開賄款至清水派出所等處交付給甲○○;而甲○○已然認知丙○○行賄之意思,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概括犯意,連續收受上開賄款,並於收受各該賄款後,即未對位在其警勤區內之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有所實質查察、臨檢或調查,致使該電玩店免遭取締查緝。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長期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人員監聽及蒐證,臺北市調處人員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12月20日至己○○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1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己○○所有供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所用之帳冊2份(即臺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F-14-1及F-14-3),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庚○○於調查局調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己○○於95年12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下稱市調處)調查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乙○○、戊○○、庚○○於市調處調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己○○、戊○○、庚○○及證人子○○、癸○○於市調處調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己○○於95年12月20日市調處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前揭人等於市調處調查中所述,均屬上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前揭人等於市調處調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陳述復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對於上開各該被告之案件而言,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其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己○○於95年12月20日偵查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乙○○、戊○○、庚○○於偵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己○○、戊○○、庚○○及證人子○○於偵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己○○於95年12月20日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庚○○、乙○○、證人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95年12月2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案,而被告辛○○、甲○○、丙○○、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等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上開各該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逐一對其等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各該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各該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上開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至同案被告己○○於96年1月24日、96年2月2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則因其未經具結,對於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各該被告之案件而言,應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等業務上紀錄或證明之所以具有證據能力,乃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例行性記載,且通常係於業務終了前後所記載,並無預見日後會作為調查犯罪之證據使用,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倘強令製作者以口頭方式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該等業務上紀錄或證明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應承認其可作為證據使用。被告辛○○、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主張:子○○所登錄之前揭帳冊2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觀諸扣案之前揭帳冊2份所載(並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30頁至243頁背面、第254頁),該等帳冊乃記載被告己○○自94年8月5日起至95年1月7日止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每日收支紀錄,其間並無任何間斷可言,顯見該等帳冊應係被告己○○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業務過程中所為之收支例行性記載無訛;而該等帳冊之記載,乃係由被告己○○將每日店內收支情形口述給證人子○○聽,再由證人子○○所書寫,渠等在書寫當時並未預料此等帳冊將作為本件訴訟之用,此亦經被告己○○、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9、21頁、9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顯見前揭帳冊2份確非屬針對個案所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當應較小,此外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前揭帳冊2份自得作為本案證據所使用,被告辛○○、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該等帳冊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取。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各該被告之案件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各該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之證據能力(按:被告己○○、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爭執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96年5月23日審判期日時,因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通訊監察書供參,故渠等業已當庭陳明不再爭執上開譯文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即被告甲○○、己○○、戊○○、庚○○、丙○○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己○○、戊○○、庚○○對於渠等於前開時、地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子○○於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一第48頁背面、第51頁、第52頁、第83頁、第85頁、第86頁),而被告己○○確有僱傭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擔任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員工,負責開分、洗分、兌換賭金等之工作等情,亦經證人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於市調處調查時分別證述綦詳(參見市調卷第4、5頁、偵查卷二第6、
7、10、11頁),且有前揭帳冊2份扣案可稽(並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30頁至243頁背面、第254頁)。觀諸該等帳冊所載,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營業收支紀錄係從94年8月5日起登載至95年1月7日止,而證人子○○於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該店係經營至95年1月7日止(參見偵查卷一第51頁),證人羅曉嵐於市調處調查時則證稱該店係經營至95年1月初(參見市調卷第5頁),足見該店經營之時間應確係在此段期間甚明,是公訴意旨認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經營時間係自94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2月初某日止,即容有誤解。至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己○○固有於95年1月8日下午4時7分許,以手機與某女聯絡陳稱:在電玩店鐵門拉下來後,仍要對客人說尚有營業之情形(參見他字卷第97頁正面),但觀諸被告己○○於同日及其日以後另與他人之電話通聯內容,被告己○○於電話中則表示:因電玩弊案發生之後,臺北縣都不能動了,其也休息了,要休息一段時間,臺北縣實在太嚴重了等語;甚至其於95年1月10日之電話通聯中,表示要將土城(應係指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搬一搬等語(參見他字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正面),且觀諸其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未提及前揭賭博性電玩店在95年1月7日以後業已恢復營業,自難認定該店於95年1月7日停止營業後,尚有持續秘密經營之情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己○○、戊○○、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之自白應足採信,是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此等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庚○○對於前開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參見9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5頁);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且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係屬於其之轄區;被告己○○固坦承前揭賭博性電玩店為其先後與戊○○、庚○○所合夥經營,其有透過丙○○向警察行賄之事實;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土城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兼前揭「立成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其曾受己○○之託,至清水派出所向甲○○行賄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違背職務收賄及行賄(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丙○○在94年下半年的時候,是有一次要拿一包東西到清水派出所給我,說有一個朋友在我管區內有開一家店,說到這裡,我就跟他說,你不要跟我說這個,該包東西裡面是什麼,因為我拒絕他,所以我並不知道,我不知道丙○○的行為算不算行賄,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我有去查訪過前揭海裕禮品商行,他們確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店內機台有經濟部許可,擺設項目與登記相符,我當然無法查緝,我也沒有跟丙○○說過我們要去臨檢的事情云云;被告己○○辯稱:實際上我有去行賄沒錯,但並沒有行賄成功,丙○○跟我說他有將錢拿去給警察,但警察不收,他們將錢退給丙○○,丙○○也將錢退給我,因為警察都不收錢,我怕被查緝,所以我經營到95年1月份的時候,就將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收起來云云;被告丙○○辯稱:己○○確實有託我送錢給清水派出所,但我去清水派出所問甲○○,他都不收錢,我就把錢退給己○○。己○○總共託過我四次,分別是在94年8月、9月、10月、11月,他分別拿18萬元、18萬元、25萬元及5萬元給我。第一次我有去問甲○○,但他不收,我承認我這一次有行賄的犯行(按:即「行求」犯行),之後第二、三次己○○又到我辦公室來叫我去送,我就開車出去,說我問問看,但我繞一繞之後,就回去跟他說人家不收,第四次己○○又到我辦公室來,說要請派出所的人吃飯,我就問甲○○,甲○○說他們不給人家請吃飯,我就回去跟己○○講,我並不知道土城分局要去臨檢前揭賭博性電玩店的事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己○○為求順利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避免遭警
方取締查緝,遂與該電玩店前後任合夥人即被告戊○○、庚○○共同出資(各出一半),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賄款給被告丙○○,託由被告丙○○向警察行賄之事實,除經被告己○○於95年12月20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外(參見偵查卷一第263至272頁、本院9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8、9頁),並經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證在卷(參見偵查卷一第36至44頁、偵查卷二第107頁、本院9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5、6頁);而觀諸前揭帳冊所載,其中亦有多項「公關費」25萬元、28萬元(94年11月部分)之記載(參見偵查卷一第232頁背面、第235頁背面、第237頁背面、第240頁正面),被告己○○、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指明所謂「公關費」便係上述行賄警察之費用;另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參見他字卷第70頁正面、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第84頁背面、第85頁正面、第92頁正面、第95頁背面、第96頁正面、第188頁背面、第189頁背面),被告己○○與被告丙○○於94年8月至95年1月間之每月月初,均會以電話聯絡談論每月繳送警方賄款之事情(按:被告二人於電話中雖未明講賄款等字眼,但根據渠等對話之內容及語意判斷,且配合被告己○○另與案外人丁○○、癸○○、被告戊○○、乙○○等人之電話通聯內容以觀【參見他字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第76頁背面、第88頁正面、第96頁正面】,被告己○○與丙○○所談論者應係每月行賄之事無訛)。準此而論,足見被告己○○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賄款給被告丙○○,託由被告丙○○向警察行賄之事實至明。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己○○僅有託交
其四次款項,且金額分別為18萬、18萬、25萬及5萬,且因被告甲○○不收賄款,其已將上開賄款返還被告己○○云云;而被告己○○固於95年12月20日後之市調處調查、偵查中翻異前詞,皆改稱如被告丙○○所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時而反覆其供詞或證詞如被告丙○○所述云云。然查,被告己○○確有先後交付前揭六次賄款給被告丙○○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丙○○、己○○上開所辯乙節已難足取。其次,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己○○與被告丙○○於94年8月至95年
1月間之每月月初,均會以電話相約交付賄款之事,且有時甚至係被告丙○○主動向被告己○○催收賄款,可知被告丙○○應已向被告甲○○順利行賄,故始會有此等按月談及繳交賄款,甚至係由被告丙○○主動向被告己○○催收賄款之通聯內容,而在此種情況下,被告己○○自應會按月繳交定額之賄款,故其如確有繳交前揭六次金額之賄款,應較屬合理,自不可能僅有託交上述其中四次且金額差距甚大之款項;況倘真有所謂行賄未成而退款之事,被告己○○與丙○○之電話通聯中應多少會有所提及,然細繹卷內全部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提及被告丙○○行賄被告甲○○不成,且於行賄不成後,被告丙○○欲將或已將賄款返還被告己○○之相關通聯內容,則被告丙○○、己○○辯稱僅有託交上述四次款項,且行賄未成,款項已退還被告己○○云云,誠屬子虛。再者,被告己○○於向警察行賄前之94年7月30日凌晨零時19分許,曾與案外人丁○○有下述之電話通聯內容(參見他字卷第68頁背面、69頁正面):
B(即丁○○):你不是說禮拜一才要送嗎?
A(即己○○):禮拜一或禮拜二啦。
B:對啊,所以。
A:對啊。
B:我是認為說如果趁這個小禮拜去給他衝的話,至少會比較有一些人會比較知道。
A:偷跑是比較不好啦,我阿叔(按:即被告丙○○之
謂,此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說,店要開就好一點,他也是地方人士,有沒有。是依上開通聯內容,可知案外人丁○○在被告己○○開始向警察行賄之前,曾建議被告己○○利用行賄前之小禮拜就開始營業以增加知名度,但被告己○○對此則回以在行賄前即開始營業係屬於「偷跑」行為,其認為此舉不好,應依被告丙○○之說法,在行賄之後始開始營業較佳,此節亦經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證在卷(參見偵查卷一第266頁)。職是之故,可知被告己○○應不致在被告丙○○未向警察行賄或行賄不成之情況下即貿然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蓋此亦實冒有極大之遭警查緝風險之故,則被告己○○既已在上述電話對話之數日後即自94年8月5日起開始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衡情被告己○○應確有在該日之前託由被告丙○○行賄,且被告丙○○亦確已順利行賄無疑,是被告己○○始會放心大膽開始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自無所謂行賄不成而退款之情形。此外,倘若真有所謂行賄不成或退回賄款之事,被告己○○自無不立即於市調處調查或檢察官偵訊之初即予以供陳之理,蓋此乃係對其及其他涉案被告均屬有利之事,然被告己○○於95年12月20日市調處初次詢問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均未提及有所謂行賄不成或退回賄款之事,且其甚至在該次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丙○○拿到賄款之後,會將款項交給被告甲○○等人(參見值查卷一第264頁),更可見被告丙○○業已順利行賄,並無所謂行賄不成或退回賄款之事。從而,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前揭情詞為辯,且被告己○○嗣於95年12月21日出具卷附之切結書
1份(參見偵查卷一第364頁),亦同以前揭情詞為辯云云,均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且相互迴護之詞,自無足取。
⒊被告甲○○固仍否認其有收賄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確已順利向警察行賄之事實,業如前述,
且被告丙○○於市調處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證其行賄之對象(警察)確係被告甲○○至明(參見偵查卷一第282頁背面、第283頁正面、第299頁背面、第300頁正面、第309頁、第310頁、第312頁、第313頁、第318頁背面、第319頁正面、第33
9頁、本院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26、37頁),被告甲○○於市調處調查、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亦坦承被告丙○○確曾向其行賄或疑似行賄(參見偵查卷一第349頁、偵查卷二第30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
8頁、本院9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見被告丙○○業已向被告甲○○順利行賄無疑。
㈡其次,被告丙○○於94年9月3日下午4時39分許即
其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賄款當日,曾與被告李定衛有下述之電話通聯紀錄(參見他字卷第78頁背面):
B(即甲○○):喂。
A(即丙○○):你有在公司嗎?要去公司泡茶,要去
B:沒有在公司。
A:不在公司,不然你明天到我公司泡茶。
B:好,好。
A:明天早上喔。
B:好,好。
A:謝謝。嗣後於翌日即94年9月4日下午4時26分許,被告李定衛即主動與被告丙○○電話聯絡,渠等聯絡內容如下(參見他字卷第78頁背面):
B(即丙○○):喂。
A(即甲○○):嘿,大哥喔。
B:嘿。
A:啊,我在公司。
B:喂。
A:你是要來我們這裡,還是我過去你們那邊泡?
B:你現在,你現在你公司還是我公司?
A:看,看你啊...
B:我去你們公司。
A:嘿。
B:好不好?
A:好,好,好。
B:我現在立刻過去。
A:好,好,好。觀諸上開內容,被告丙○○與被告甲○○表面上似乎在討論有關「泡茶」之事。然衡以被告甲○○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我認識丙○○,他偶爾會來清水派出所泡茶聊天,此外我們沒有交往關係,我與丙○○不熟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168頁背面、偵查卷二第30頁背面),則被告甲○○既然與被告丙○○沒有交往關係,且雙方並不熟,何以被告丙○○竟要主動邀約被告甲○○泡茶,且僅個別邀約甲○○泡茶,復於其得知被告甲○○不在清水派出所後,竟仍不放棄而特地與被告甲○○約於翌日在其代書事務所泡茶(按:
雙方對於派出所、代書事務所均以彼此之「公司」稱呼);而被告甲○○既與被告丙○○不熟,對於被告丙○○之突然個別邀約泡茶,竟未見其有何詫異或不解之處,且對於被告丙○○之突然個別邀約泡茶,甚至邀約前至其代書事務所泡茶,亦均感自然無奇,嗣於翌日被告甲○○更且主動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繫泡茶之事,且雙方對於約在何處泡茶,亦曾有若干遲疑,最後則選定在清水派出所泡茶。由上以觀,渠等有關「泡茶」之對話內容均在在有悖於常理之處,顯見渠等表面上雖係談論泡茶之事,但實際上所謂「泡茶」應僅係某事之代稱,故雙方始會特地單獨約定時間、地點以進行該某事。衡情該某事如屬正當合法之事,雙方大可在電話中明言,自無須以含混曖昧之言語代之,可見雙方所欲進行之某事應係非法、不可為人察知之事,為掩人耳目,故在電話中始以「泡茶」作為代稱,其理至屬灼然。復參以被告丙○○於被告己○○託交賄款之當日,即急忙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見面,甚至在得知當天無法見面後,復仍特地約在翌日見面,且參以被告丙○○行賄之對象即係被告甲○○,已如前述,整體綜合以觀,被告丙○○以電話聯繫被告甲○○「泡茶」,應即係與被告甲○○約定交付賄款之意,而觀諸上開電話內容中,被告李定衛並無任何排斥拒絕之意,反係積極與被告丙○○約定時間、地點,顯見其確有收受被告丙○○賄款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⑶被告丙○○復又於94年11月2日中午12時52分許即其
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賄款當日,曾打電話至清水派出所找被告甲○○,但當時被告甲○○並不在派出所,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188頁背面)。嗣被告丙○○旋於翌日即94年11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辛○○聯絡,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下(參見他字卷第189頁正面):林(即丙○○): 阿諒 ,我 阿利阿偉 我找三天都找
B(即辛○○):不知道在做些什麼。林:不知道要怎麼給他,我要怎麼找他?
B:我叫他跟你聯絡。林:你叫他今天跟我聯絡。
B:好。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被告辛○○即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絡,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下(參見他字卷第189頁正面):
A(即辛○○):阿偉現在在公司等你。
B:好,我過去。再者,被告丙○○復又於95年1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即其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賄款當日,曾打電話至清水派出所找被告甲○○,但當時派出所人員回以被告甲○○在休假,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96頁)。嗣被告丙○○旋於翌日即95年1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辛○○聯絡,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下(參見他字卷第96頁背面):
林(即丙○○):喂,阿諒。
蔡(即辛○○):阿利。
林:我阿利,你有在公司嗎?蔡:有。
林:阿偉有來上班嗎?蔡:不知道,有沒有休假?林:他說昨天休假,但手機都不通。
蔡:這樣喔。
林:有在那裡嗎?蔡:要那裡泡茶嗎?林:就是要泡茶才去你那裡,他有在那裡嗎?蔡:我再聯絡看看。
林:你聯絡,我十點過去。
蔡:好。
林:叫他十點來公司,我去泡茶。
蔡:好啊。
觀諸上開電話通聯經過,可知被告丙○○均係在被告己○○交付賄款之當日,即急忙以電話欲聯絡被告李定衛,甚至在當日找不到被告甲○○之後,即於翌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辛○○代為尋找被告甲○○。倘若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屬不熟且無往來關係之人,被告丙○○又豈有如此積極尋找被告甲○○泡茶之理,且尚須藉助被告辛○○之幫忙尋找,其情亦未免違乎常理,稽之被告丙○○欲聯絡被告甲○○之時間均係在被告己○○交付賄款之時,益徵被告丙○○於電話中所謂「泡茶」應即係其欲交付賄款給被告甲○○之代稱無訛,此參以被告丙○○於電話中甚至提及「不知道要怎麼給他(即被告甲○○)」,顯然更突顯被告丙○○確有交付賄款給被告甲○○之意,更見其明。此外,被告丙○○於市調處調查時亦坦承:前揭94年11月2日、3日之對話內容確係我要找甲○○交付賄款,之後辛○○打電話給我說甲○○在派出所等我,稍後我就過去了,並被市調處人員蒐證拍照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300頁正面);嗣本院於96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市調處於94年11月3日之蒐證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略認:蒐證地點係在清水派出所前,蒐證錄影長度為22分24秒,被告丙○○於第48秒時,駕駛休旅車停放在清水派出所前,並於第
1分時,下車往清水派出所走去,並進入清水派出所內,嗣於第21分28秒時,被告丙○○走出清水派出所,隨後即駕車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自錄影光碟之定格畫面13幀附卷可稽。由上以觀,足徵被告丙○○於94年11月3日以電話聯繫確認被告李定衛確有在清水派出所後,隨即驅車前往清水派出所交付賄款給被告甲○○無疑。
⑷職是,被告丙○○確已順利向被告甲○○行賄,而被
告甲○○亦確有收受賄款無訛,否則渠等之間當不致有上述啟人疑竇之密切聯繫,而被告己○○亦不致甘冒涉犯遭警查緝之重大風險而仍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要不待言,是被告甲○○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又衡諸常情,被告甲○○既收受被告丙○○之賄款,當難諉為不知其行賄目的之理,且被告丙○○於市調處調查時亦已供承:我受己○○所託,帶著己○○給我的賄款,前往清水派出所找甲○○,我碰到甲○○,告知我去的目的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299頁背面),可知被告丙○○亦已明確向被告甲○○告知行賄之目的甚明。況稽之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所在之位置乃係被告甲○○之警勤區,此經被告李定衛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參見本院9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12頁),以該賭博性電玩店具有20台電子遊戲機台之規模,其規模不能謂小,被告甲○○如確有實質查察、臨檢或調查,自無不能破獲之理,然該賭博性電玩店迄至其主動停業為止,其間長達約5個月,竟未有任何經警查獲違法經營而移送法辦之情形,由此更見被告甲○○確有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賄款,且明知其行賄之目的,始違背職務不對前揭賭博性電玩店為實質之查察、臨檢或調查,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亦始能順利經營至停業為止。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等人確有交付前揭賄款給被
告丙○○,託由被告丙○○交付賄款給被告甲○○,而被告甲○○已然認識被告丙○○行賄之目的後,亦確有收受前揭賄款至明,被告己○○、丙○○、甲○○所辯各節復無足取,是以本件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己○○、戊○○、庚○○、丙○○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⒈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
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等人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既身為警員,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之身分均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即新
台幣3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改為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將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己○○、戊○○、庚○○雖有刑罰減輕之情形(即違背職務行賄部分,詳如後述),但參以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遠低於修正後之最低數額(即如上述),故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戊○○、庚○○。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
⒊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己○○、戊○○、庚○○、丙○○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上開被告等人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⒋按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原有常業賭博罪之處罰規定,其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上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即應將各次賭博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亦即以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數罪併罰,惟因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法定刑僅為1千元以下罰金,縱然數罪併罰,最重之處罰亦仍僅係罰金刑而已,而非如常業賭博罪最重可處以有期徒刑。是以適用修正後關於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數罪併罰之規定,對被告己○○、戊○○、庚○○自係較為有利。
⒌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自係較為有利。
⒍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己○○、戊○○、庚○○自係較為有利。
⒎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等人(按:就被告己○○、戊○○、庚○○所涉常業賭博罪嫌部分,固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該被告三人,然因渠等另涉有違背職務行賄罪,且與常業賭博罪嫌部分應有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倘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即從一重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處斷即可,而毋庸再論以常業賭博罪,如此一來,反而更係對該被告三人有利,故整體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該被告三人),揆諸首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⒏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
惟刑法第37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經綜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己○○、戊○○、庚○○、丙○○均非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人員,渠等對於具有該條身分之被告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起訴書漏載第3項),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幫助違背職務行賄罪云云,然被告丙○○受被告己○○所託之後,著手將賄款交付給被告甲○○,業已參與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繩以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正犯罪名,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又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己○○、戊○○、庚○○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且機台高達20台之多,並僱用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為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賭金等工作,顯係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取贏利,並以賭博贏利供應生活之資,自係以賭博為常業。是核被告己○○、戊○○、庚○○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且渠等此部分所為,同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均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己○○先後與被告戊○○、庚○○共謀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渠等分別出資後,再由被告己○○託由被告丙○○出面為之,則被告戊○○、庚○○與被告丙○○之間,固然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戊○○、庚○○既分別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被告己○○復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渠等復各有行為分擔,故被告己○○、丙○○、戊○○及被告己○○、丙○○、庚○○仍應就違背職務行賄之部分,分別成立共同正犯甚明。另被告己○○就常業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亦先後與被告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店員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既負責開分、洗分、兌換賭金等工作,當亦係參與本件常業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亦均屬共同正犯,故被告己○○、戊○○、案外人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及被告己○○、庚○○、案外人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就此等部分,亦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為多次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被告己○○、戊○○、庚○○、丙○○所為多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惟因被告甲○○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己○○、戊○○、庚○○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處斷。又被告己○○於偵查中,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件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罪事實,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㈢本院審酌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乃擔任第一線犯罪偵
防之工作,尤應恪遵職責,清廉自持,詎其不思此為,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忘卻其身分職責,而為本件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助長賭博性電玩店之放肆經營,危害社會秩序,嚴重損及公務機關聲譽,惡行當屬至鉅,而被告己○○、戊○○、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更以賭博牟利,渠等經營規模非小,經營時間亦長達約
5個月,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要屬非輕,又渠等為牟求規避警方之犯罪查緝,竟與被告丙○○共謀向被告甲○○行賄,並由被告丙○○親自出面為之,無視法律嚴厲禁止此等犯行,踐踏公權力,目無法紀,渠等惡行更屬不該,嗣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被告己○○亦時而翻異反覆其詞,被告等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丙○○之前科紀錄亦非至為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戊○○、庚○○均已能自白犯行,被告己○○亦曾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被告戊○○、庚○○雖係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合夥人,但均僅係投資之角色,實際負責經營之人乃係被告己○○,且被告戊○○、庚○○參與犯行之時間均較被告己○○為短,亦非實際聯繫處理行賄之人,渠等之可非難性應較被告己○○為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6年,宣告被告己○○、戊○○、庚○○、丙○○各褫奪公權1年。再者,被告己○○、戊○○、庚○○、丙○○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合於該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將渠等前開宣告刑分別減為二分之一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至本院均僅宣告被告己○○、戊○○、庚○○、丙○○各褫奪公權1年,並未超過1年,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自毋庸再減輕渠等褫奪公權之期間。
㈣又被告甲○○違背職務收賄,其所得賄賂合計為153萬元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含IC板)合計20台,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該等機台既均係供本件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己○○、戊○○、庚○○之
主文項下,分別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扣案之前揭帳冊2份,則係自被告己○○住處所查扣,衡情應屬被告己○○所有,且係供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所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亦於被告己○○、戊○○、庚○○之主文項下,分別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但該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至於該條第3項固將第1項第2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但此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尚無所謂法律變更而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問題)。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己○○、戊○○與被告庚○○復基於常業詐欺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庚○○為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電子遊戲機台之維修,並隨時按照各該機台營運狀況,調整中獎得分機率之高低,而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且與被告三人前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常業賭博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前揭賄款後,即對被告己○○
等人所經營之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予以包庇(諸如於94年
8月16日土城分局執行擴大臨檢時,本應由被告辛○○帶隊,卻由不知情之主管壬○○帶隊,而無法及時取締)或洩漏警方即將於94年12月6日、7日派員至土城市○○街臨檢等之訊息給被告丙○○,被告丙○○、乙○○即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暫時將前揭電玩店招牌熄燈,俾被告己○○得以即時通知其弟 詹明賢 將營業看板燈關掉,以配合清水派出所刑事上之查緝,圖利該電玩店免遭取締。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且與被告甲○○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經查:
⒈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主觀上必須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則必須有對人施以詐術,始克相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或客觀上並未對人施以詐術,自難以詐欺罪相繩,其理要屬至明。查被告己○○等人所經營之前揭賭博性電玩店,固有調整店內機台中獎機率之情形,此經被告己○○、庚○○於偵查中各自結證在卷(參見偵查卷一第116、27
0頁)。然衡諸一般通常經驗,電玩店業者通常並不會將其店內機台之中獎機率對外告知或與把玩機台之客人有所約定,故把玩機台之客人主觀上本無認識到其所把玩之機台中獎機率為何,則如該機台中獎機率高,客人通常會認為是其運氣好或占到便宜,若該機台中獎機率過低,客人亦通常會自認倒楣,或認為業者不懂得長期經營電玩店而已(蓋該客人很可能即因為中獎機率低而不再前來把玩電玩)。故在此種運作模式中,實難認業者有何對外施以詐術之可言,從另一角度觀之,客人亦通常不會有遭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感覺或認知。是以,就本件而言,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等人有對外與不特定之賭客約定機台之中獎機率為何,自難認被告己○○等人於客觀上有對外施以詐術而該當詐欺罪之可言。
⒉再者,被告己○○等人之所以透過被告庚○○調整機台
之中獎機率,並非一味只想壓低賭客之中獎機率,而在該賭客之該次對賭中贏得金錢,渠等之所以調整機台中獎機率,主觀上無非係考慮到電玩店長期是否得以順利穩定經營之問題,始會依店內營收之結果而做不同之調整,故被告己○○於偵查中始會供稱:因為我發覺客人中獎機率不高,所以我請庚○○調整一下,讓中獎機率提高,避免客人流失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270頁);被告庚○○亦始會於偵查中供稱:維修範圍,機器壞掉的維修、組裝,另外機器本身有機率問題,若沒有賺錢,就要將機率降低,若機率很低,客人不贏錢,影響生意,就將機率調高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116頁),即更見其明。故被告庚○○等人主觀上僅係為求長期順利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維持穩定之營收,並無意圖藉調整機台之中獎機率以訛詐客人金錢之犯意,自亦無該當詐欺罪之餘地。
⒊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應係以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遭公務員洩漏,為其構成要件;倘並無任何上開秘密遭對外洩漏,自無該罪之成立可言。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固於94年8月16日執行「○八一六」擴大臨檢專案實施計畫,且清水派出所亦在編組範圍內,負責對轄區內之若干店家、路段執行擴大臨檢、取締色情、酒駕、查處外勞等任務工作,此有上開擴大臨檢實施計畫、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二第62、63頁)。觀諸上開規劃編組表所載,其帶班人員固記載「辛○○」,但其通訊代號又記載為「清雲66」,而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的無線電代號為66,辛○○為67,前揭擴大臨檢等任務,係由我帶班,共有我、 吳金山廖木權林金良 四人執行,故上開規劃編組表之帶班人員始會記載清雲66,而該表上之所以記載帶班人員為辛○○,乃係分局業務單位未將名字更正過來的疏失,實際上確係由我帶班等語(參見本院9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5、6頁),可見當日臨檢之帶班人員本即為證人壬○○,而非被告辛○○,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本應由被告辛○○帶隊,卻由不知情之證人壬○○帶隊,致無法及時取締之情形。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查緝目標是屬於保密事項,是在執行當天所舉行之勤前教育會議上,分局業務組才會提報,這部分也只有我們派出所去執行的同仁會知道而已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8、9頁),故由此可見,益難認94年8月16日執行擴大臨檢時,有何被告辛○○或甲○○洩漏臨檢之訊息給被告己○○、丙○○等人得知之情形。
⒋又被告己○○與被告丙○○、乙○○固於94年12月6日
、7日於電話中談論關於「人家、他們」在巡,渠等經獲得通知後,要求被告己○○將電玩店的看板燈關掉之內容,然此僅係被告己○○等人之對話內容,至於客觀上是否確有警方於94年12月6日、7日排定臨檢前揭賭博性電玩店所在之臺北縣土城市○○街之任務,且該訊息是否確遭洩漏,且洩漏者是否確為被告甲○○,均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單以被告己○○等人之上開對話內容,即逕認被告甲○○確有該當洩密之犯行。然查,經遍翻全卷,並無任何警方欲在94年12月
6日、7日排定有上開臨檢任務之相關資料,則究竟客觀上有無此臨檢之任務,且該任務嗣有無遭被告甲○○洩漏,自無從遽認為真。況依證人即前揭電玩店之三位店員李騏胭、羅曉嵐、陳則瑋於市調處調查時所證,渠等於94年9月任職後,除陳則瑋於94年11月、12月當班時曾被臨檢過二次以外,其他時候並無被臨檢過(參見偵查卷二第7頁正面、第11頁背面、市調卷第5頁);而證人陳則瑋亦證稱其於警員到場臨檢前,從店內監視器畫面就可以看到,其即請客人先離開,並用遙控器將店內機台切換到非賭博遊戲畫面,並告訴警察是賣機台及經營抓娃娃的電玩機台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7頁)。由上可見,縱認證人陳則瑋於94年12月間所遇到之臨檢即係公訴意旨所指94年12月6日或7日之臨檢,但依該證人所述,其並非有事先獲得警察將來臨檢之訊息,該電玩店之所以能躲過臨檢,無非係該證人機警注意監視畫面,並即時請客人離開及將機台畫面切換所致。是以,究否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洩漏警方將於94年12月6日、7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臨檢訊息之犯行,誠難遽認為真。
㈢綜上所述,本院原應就被告己○○、戊○○、庚○○所涉
常業詐欺罪嫌部分及被告甲○○所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分別有上述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方面(即被告辛○○、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係清水派出所副所長,其負有維護治安及受檢
察官指揮、命令偵查犯罪等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與被告甲○○基於連續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聯絡,收受被告己○○等人託由被告丙○○所持交之前揭賄款,並於收受賄款後,即對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予以包庇(諸如於94年8月16日土城分局執行擴大臨檢時,本應由被告辛○○帶隊,卻由不知情之主管壬○○帶隊,而無法及時取締)或洩漏警方即將於94年12月6日、7日派員至土城市○○街臨檢等之訊息給被告丙○○,被告丙○○及乙○○隨即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暫時將前揭電玩店招牌熄燈,俾被告己○○得以即時通知其弟詹明賢將營業看板燈關掉,以配合清水派出所刑事上之查緝,圖利該電玩店免遭取締。因認被告辛○○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㈡被告乙○○基於幫助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引薦具有行賄
犯意之被告己○○等人,認識被告丙○○,而使被告己○○等人得將前揭賄款交由被告丙○○持向被告辛○○、甲○○等員警行賄。因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違背職務行賄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㈠被告己○○於95年12月20日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㈡被告乙○○、戊○○、庚○○及證人子○○、癸○○之陳述;㈢被告辛○○、甲○○於94年8月至95年1月間與被告己○○、丙○○、乙○○、戊○○、庚○○、證人子○○、癸○○等人相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94年10月3日、11月3日、95年1月3日三次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㈣證人子○○登錄之前揭帳冊;㈤法務部調查局96年
1月31日調科參字第09600051500號測謊報告書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辛○○、乙○○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堅決否認,被告辛○○辯稱:丙○○沒有跟我行賄過,至於他有沒有跟甲○○行賄過,我不清楚。我有去過海裕禮品商行,但不是去臨檢,是同仁跟我說那邊有儲存一些電玩,我就跟同仁一起去瞭解,看該處是倉庫還是有在營業,我只是去看而不是去臨檢,應該屬於探訪,探訪的時間我現在不記得,應該是在己○○另案通緝到案後,當時我不知道該商行是己○○開的,我是去探訪時遇到己○○,我很驚訝他怎麼會在那邊,當時我不知道店是他開的。我認識丙○○,他是我們大樓主委,我是副主委,他在我回到清水派出所擔任副所長時,常來找我泡茶聊天,所以我們有在聯絡,我不知道他有無行賄的事情,他沒有跟我提過,我也從未跟丙○○說過我們要去臨檢電玩店的事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時己○○說要在土城開店,我只是幫他取店名並看店內的風水而已,而因為開電玩店本來就有一定的風險,會比較亂,所以己○○問我有無認識土城地方人士,因為他的店是開在延吉街,丙○○以前也是住在延吉街,我與丙○○是同鄉,他在地方上人面很廣,所以我才介紹丙○○給己○○認識,所以我並不是介紹丙○○去幫己○○行賄,他們後來會講到行賄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我也不想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辛○○部分:
⒈本件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被告戊○○、庚○○固與被
告己○○、丙○○有所犯意聯絡,但被告戊○○、庚○○均僅係負責分攤賄款之出資,並交由被告己○○去處理,被告己○○、丙○○嗣後究竟係向何人行賄,渠等均不知情,此經被告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參見偵查卷一第43頁、本院9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8頁、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8頁);而證人子○○雖有登載前揭帳冊之事實,但其僅係依被告己○○所唸之內容負責書寫帳冊,對於帳冊內所載「公關費」之實際去向或本件行賄對象究屬何人,其亦不清楚,此亦經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一第85頁、本院9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23頁);至證人癸○○於偵查中所述姑不論有無證據能力(按:蓋其經本院傳拘無著,故未到庭經被告等人行反對詰問),但其亦僅證稱其曾陪同被告己○○送錢到土城,但究竟是送到土城何單位,其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16頁)。是依上開被告或證人所述,均無法認定被告己○○、丙○○行賄之對象亦包括被告辛○○在內。
⒉被告己○○固負責處理與被告丙○○聯繫行賄之事,但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我提議要行賄員警,並將賄款交給丙○○去行賄,但我從來沒有陪同丙○○交付賄款過,亦未要求丙○○將賄款交給哪一位員警,我不認識警察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266頁、本院96年
5月23日審判筆錄第7、17頁),可知被告己○○雖有將賄款交付給被告丙○○去行賄,但真正出面行賄之人為被告丙○○,並非被告己○○,被告己○○亦未曾陪同,則被告丙○○有無向被告辛○○行賄,亦無從依被告己○○上開所述遽以認定。又被告己○○固於偵查中曾證稱:丙○○拿到賄款後,會將款項交給辛○○等人云云(參見偵查卷一第264頁),然即如上述,被告己○○既未親見親聞被告丙○○實際行賄之情形,則其雖有如此證稱,至多亦無非僅係聽聞自被告丙○○,此觀諸本件卷附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己○○直接與被告辛○○聯繫之情形即可得知,自難以此聽聞轉述之詞,即逕認被告辛○○確有違背職務收賄之事實。至被告己○○於偵查中固曾提及其於95年年初某日見過被告辛○○之情(參見偵查卷一第265頁),然依其所證內容,究竟其係於95年年初何時見到被告辛○○,並無法明確認定;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上述見到辛○○的時間是我將電玩店收起來之後,當時我已經沒有在經營,將電玩放在倉庫內,辛○○來臨檢時跟我說,有人報賭博,請我將電玩載走;我因另案被通緝,所以在前揭電玩店收起來之後,我到清水派出所歸案,後來在9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我歸案時有看到辛○○,當時應該是我第一次看到辛○○等語(參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2、13、15至17頁),亦足見被告己○○所指其見到辛○○之時間應已係95年3月間以後之事情,當時前揭賭博性電玩店已無對外營業,電玩機台均放在店內倉庫,此部分即核與被告辛○○所辯其前往該店內查訪乙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己○○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辛○○當時要求其將機台收走等語,亦難遽認即與本件行賄、收賄乙事有所關聯,自難以被告己○○此節所證,執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丙○○乃係本件負責出面行賄之人,依其於市調處
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行賄之對象均係被告甲○○,而非被告辛○○,被告甲○○亦非被告辛○○介紹其認識,其亦未曾跟被告辛○○說過前揭電玩店要行賄之事,且亦未告知要行賄被告甲○○(參見偵查卷一第282頁背面、第283頁、第299頁背面、第
300頁、第309頁、第312頁、第313頁、第318頁背面、第319頁、第339頁、本院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25、26、35頁)。又被告丙○○固曾於94年8月17日以手機與被告己○○聯絡稱:我事情就都交代副座(即被告辛○○)處理就好了云云(參見他字卷第74頁),然被告辛○○否認被告丙○○有向其行賄之事,而被告丙○○於市調處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我有這樣講沒錯,但這是敷衍己○○的話,我並沒有打電話給辛○○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281、310頁、前開審判筆錄第26頁),則被告辛○○有無接受被告丙○○之「交代」,而涉嫌收賄之事實,亦難僅憑被告丙○○於上開電話中之單方面所言,即遽加認定。
⒋被告丙○○固有於94年11月3日、95年1月4日與被告
辛○○為前揭電話聯絡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見前開理由欄貳‧一‧㈡‧⒊‧⑶部分),然觀諸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丙○○均係向被告辛○○表示要找被告甲○○,且至多僅提及要泡茶、給東西等語,至於被告丙○○要找被告甲○○之詳情為何,被告丙○○並未與被告辛○○多說;而衡以被告丙○○既係土城市公所調解委員,且曾與被告辛○○有同大樓主委、副主委關係,復多少會出入清水派出所與警察泡茶聊天等情,則丙○○於電話中縱有上開言語,雖不免有其可疑之處,但仍難以此即率爾認定被告辛○○確已知悉本件行賄之事,且基於收賄之角色,居中代為聯絡被告甲○○。至被告辛○○於94年8月20日雖另有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絡乙情,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面),但被告辛○○於市調處調查及本院訊問時否認此與本件違背職務收賄之罪嫌有關,並辯稱此應係談論有關大樓停車位之事情(參見偵查卷一第7頁正面、本院聲羈卷第10頁),而細繹上開電話內容,亦誠無法遽以推論被告辛○○與被告丙○○所談論者究係何事,自亦無法執此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⒌又姑不論卷附被告己○○之測謊報告(參見市調卷第31
頁以下)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但依該測謊報告所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己○○所稱丙○○有退還前揭賄款乙節係屬不實,至於被告己○○等人是否係向被告辛○○行賄,亦無從執該測謊報告予以推認。
⒍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部分,即如本院前開所述無法證明被告甲○○該當此部分犯行之理由(參見前開理由欄貳‧三‧㈡‧⒊及⒋部分),亦無法認定被告辛○○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被告乙○○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乙○○於介紹被告丙○○與被告己
○○之初,即有幫助渠等行賄警員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犯意,而其於市調處調查及偵查中亦均供稱:因為己○○跟土城地方人士不熟,怕土城地區一些不良少年去店裡騷擾,所以己○○除要我幫他看店裡的風水之外,亦順便要我幫他介紹地方有力人士,後來我就介紹丙○○給他認識。之後己○○又問我土城地區公關費一個月要25萬元,問我這地方行情有無那麼高,我告訴這種事我不知道,要他去問丙○○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證述(參見本院96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13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大致相符(參見本院9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是依渠等上開所述,被告乙○○之所以介紹被告丙○○給被告己○○認識,僅係欲透過被告乙○○人面較廣之關係,資以避免遭受土城地方不良份子之騷擾。衡以賭博性電玩店之出入份子甚雜,且本涉及不法暴利之問題,自可能會有引來不良份子騷擾之問題,故被告乙○○如因此引薦被告丙○○給被告己○○認識,自難認與常情有違,當不得以被告乙○○介紹被告丙○○給被告己○○認識,嗣後被告丙○○與被告己○○共謀向被告甲○○行賄,即率爾認定被告乙○○於介紹之初,主觀上便有幫助行賄之犯意,其理至屬灼然。
⒉至被告乙○○於95年1月3日受被告己○○所託,寄放
被告己○○所交付之賄款,復電話通知被告丙○○前來拿取乙節,固亦涉有幫助行賄之罪嫌,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縱認此部分屬實,惟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於95年7、8月間介紹被告丙○○、己○○認識之部分既無從為幫助行賄之有罪認定,業如前述,則被告乙○○上開受寄賄款之幫助行賄部分,即與起訴之部分無所謂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疇,本院當無法就此部分併予實質審認。故此部分洵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固仍聲請交互詰問證人癸○○,惟該證人經本院屢
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審以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業已敘明其僅係陪同被告己○○交付賄款(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其應係陪同被告己○○交付賄款給被告丙○○),對於被告己○○交付賄款之對象並不清楚,自亦無令其到庭為證之絕對必要,故本院爰未再予傳喚或拘提,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乙○○是否確有被訴違背職務受賄、洩密、幫助違背職務行賄等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此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9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備註│├──┼─────────┼─────┼──────────────┤│一│超八水果盤│6台│含IC板6塊│├──┼─────────┼─────┼──────────────┤│二│7PK│6台│含IC板6塊│├──┼─────────┼─────┼──────────────┤│三│彈珠│5台│含IC板5塊│├──┼─────────┼─────┼──────────────┤│四│麻將│2台│含IC板2塊│├──┼─────────┼─────┼──────────────┤│五│賽馬│1台│含IC板1塊│└──┴─────────┴─────┴──────────────┘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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