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昭燕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提出其所有銀行之票據託收簿。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有銀行之票據託收簿等語,本院認為應證之事實重要,且上訴人之聲請正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