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黃紫芝 盧永和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玆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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