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19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藍弘仁 律師 陳玫杏 律師複代理人 張峪嘉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97年3月18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他訴訟,以民事訴訟現繫屬於我國普通法院者為限。又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另已在美委託律師對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加州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在美國加州法院訴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經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符,且本件訴訟業經定期於97年4月2日行言詞辯論,若裁定停止訴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