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39號、96年度調偵字第5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條文規定(下稱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730號判處拘役30日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警惕,仍酒後駕駛肇事,及其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反推駕駛之初),顯無視於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及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305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6139號96年度調偵字第532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上之客戶家中,飲用威士忌酒15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路○段之住處。其於同日晚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駛至太平市○○路與東村路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當時自招酒醉,對其車前狀況,已無法加以注意,適有 林春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至東村路時,因閃避不及,與甲○○發生碰撞,致林春美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顱頂葉硬腦膜出血、右側枕部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即左足挫裂傷等傷害。詎甲○○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林春美受傷後,未將林春美送醫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之適當處置,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於96年8月25日凌晨,循線查獲,並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17mg/l(反推駕駛之初為0.48mg/l)。
二、案經林春美之配偶丙○○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及肇事前飲酒之過程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相符。經查,被告因肇事後逃逸,員警於96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始得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其於該日凌晨2時23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17MG/L,而該時間已距其駕車之同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已近5小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之酒精濃度排除率推算方式,人體每小時平均代謝率為吹氣值每小時為0.0628MG/L,依該代謝率計算後,被告於肇事時之經濃度為0.48mg/l(即:0.17mg/l+0.0628mg/lx5=
0.484mg/l)。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雖未達每公升
0.55毫克,然被告既已酒後肇事,顯已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通過駕駛執照筆試,對此應有認識,其於駕駛自小客車時自應善盡上述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醉疏未注意及之,而致肇事,為有過失。被害人林春美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又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對被害人經其駕車擦撞後倒地,應受有傷害等情,亦有明知,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詎其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亦見其於當時,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試單、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酒精值推算法資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駛、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上開3犯行,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倖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