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二號),本院訊問經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陳美鳳 」應更正為「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丙○○○之夫 張春生 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互助會會單三紙。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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