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7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奕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明宗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十二張,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元,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為AB三○一九五三號至三○一九六四號,最後一張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詎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十二份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