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後,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硬幣共計新台幣四十六元(十元硬幣三枚、五元硬幣一枚及一元硬幣十一枚),惟甫一得手隨即為先前因發覺其行跡可疑而緊隨在後之警員丙○○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硬幣共四十六元、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座墊之置物箱沒有關好,其只是過去將它關上,美工刀及螺絲起子是要拿去修理旅社的電視,且其身上之硬幣四十六元係其所有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現場目擊經過情形之警員丙○○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們正埋伏跟蹤一輛贓車,被告剛好靠近那台贓車,並沿路翻開路上機車的置物箱,我們覺得很奇怪,便由我獨自跟向前去看,我前去查探時,他正用手翻動其內之財物,我表明身份後,他還說車子是他朋友的,請他幫忙拿東西,於警訊時亦說詞反覆並不承認他要竊盜,直到通知被害人前來,才認定他所言不實;鑰匙孔有被破壞的痕跡等語在卷;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跟另一位同事 陳安隆 在埋伏一部贓車,當時被告剛好走路經過,被告在拉那台贓車的置物箱要往上掀開,後來被告手伸入口袋,我們以為被告要拿鑰匙,但是後來他沒有打開贓車,被告走了之後,我們覺得怪怪的,被告沿著文化路把機車座墊往上扳一下,被告走到案發地時剛好那邊沒有燈光,被告先走不到一分鐘我就跟上去,看到被告已經把機車置物箱打開,被告在翻動置物箱裡面的東西,我就向被告表明身分,被告說車子是他朋友叫他過來牽這部車子,我問他你朋友叫什麼名字,人在那裡,被告一直講不出來,後來我就把被告帶回警局。龍頭鎖還有座墊的鎖都有被鐵的硬物破壞的痕跡,在被告身上查到螺絲起子、美工刀、零錢五十元左右,機車裡面留有一些被害人公司的資料、面紙、零錢一元等語甚詳。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機車是登記我的名字,座墊鎖及龍頭鎖都有鎖,機車坐墊下有放零錢,都是我平常加油放的,零錢有多少我不知道,機車坐墊鎖及龍頭鎖都有被破壞,本來都是好的,在警局領回來的零錢四十幾元,差不多都是我放的等語,互核證人丙○○、甲○○二人之證述互相吻合,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後,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用於犯本件竊盜罪,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