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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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本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住處,詎被告於十五年前,竟擅自離家出走,在外居住,迄今仍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法履行同居義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吳秀華 鄧到證述屬實,又據本院囑託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被告現居事實,經函覆:「該民現行方不明,亦不知其現居處所」等語,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北警重刑字第一五四三○號函在卷可查,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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