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晚間,甲○○在台北縣○○鎮○○○路○○○號二樓住處,替綽號「 阿水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刺青後,「阿水」為抵償刺青費用而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子彈六顆,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許可,收受上開槍枝後放置於前揭住處內,而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前揭甲○○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上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四三一六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晚間為「阿水」刺青後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此業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槍枝云云,容有違誤,應予指正。末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持有之期間長達六個月,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亦即,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視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決定是否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因替綽號「阿水」刺青後,收受「阿水」為抵償刺青費用而交付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並未持以犯罪或供其他不法用途,未積極侵害他人法益或破壞社會秩序,尚無積極侵害社會性之表徵,其行為之嚴重性非高,所表現之危險性亦非鉅,且無以犯罪為常業之傾向或有懶惰、遊蕩、欠缺工作觀念之事證,其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令其改過向善,本院權衡比例原則,認本案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警方查獲本案時雖另扣得玩具金屬子彈六顆及底火八十七顆,惟上開玩具金屬子彈六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底火八十七顆亦係一般玩具槍所使用之底火,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