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二四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明宗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參加原告邀集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被告參加一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以二千八百元得標,原告依約即給付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之合會金予被告。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合會屆期止均未繳交死會會款,合計為三十四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互助會單、存證信函等物為證。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