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左:
主文郭宗𤋮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宗𤋮邀集不知情之 郭楊秀 、 郭宗岳 、 郭幸斐 、 郭明昌 等人為股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設立僖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僖千公司),預定公司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由郭宗𤋮出資四十萬元,擔任董事即公司負責人,其餘各股東亦分別出資四十萬元。郭宗𤋮明知僖千公司應收之股款,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女子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存入僖千公司設於中國農銀行新莊分行所開戶帳號五二七七○二號之存款帳戶內,以該帳戶之存款證明作為資本證明,再於翌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具該存款證明作為股東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禮鵬會計師事務所」,交由不知情之劉玉芝會計師填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書),而該帳戶內之二百萬元旋於同年二月二日提領轉存入至其他籌備公司之帳戶,甲○○並持該帳戶資料向位在南投市○○○村○○路○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經核准登記在案。嗣經財政部實施金融檢查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宗𤋮對於 右揭 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有關僖千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僖千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各一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僖千公司應收之股款,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向他人借用二百萬元資金充作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存入銀行帳戶內,並由他人檢具存款證明作為股東股款已收足之證明,交由會計師作成查核報告書,再憑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雖提供、借用資金之不詳姓名「黃姓」成年女子雖非僖千公司之負責人,然與被告間,就所犯本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未收足股東之股款,僅以文件表明收足,對公司資本運作所產生之不良影響,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僖千公司各股東之應出資額尚未繳足,竟以查核報告書表明示業已收足,並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准許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據此,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管公務員既有審查義務,被告所為自不能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