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前為原告桃園分公司之職員,被告丙○○、甲○○則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立保證書,同意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如乙○○在職期間,因違反管理規則或侵佔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洩密或違反其他授權行為,致使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願負完全賠償責任」。
(二)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五月起開始向原告提貨售出電話機七百三十二台,累積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結算為止,得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元,竟予侵吞入己而未交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聯絡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部分: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被告原曾答應原告清償前述債務,嗣後因無法籌得款項,故迄今尚未清償。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雖曾為被告乙○○保證,惟簽立保證書時並未詳閱內容,不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丙、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為其桃園分公司職員,被告丙○○、甲○○則係彼連帶保證人,保證「如乙○○在職期間,因違反管理規則或侵佔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洩密或違反其他授權行為,致使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願負完全賠償責任」,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自公司提貨電話機七百三十二台,出售所得金額共計六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元,竟予侵吞入己,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其追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聯絡單影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丙○○抗辯;伊於為被告乙○○保證人時,所簽立之保證書並未經伊詳閱即簽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既經被告丙○○於自由意志下簽名表示願負保證之責,事後自不容被告丙○○空言否認其效力,是被告丙○○所辯,於法尚不足採。至被告乙○○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則不影響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亦著有規定。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由被告丙○○、甲○○為伊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竟故意侵占原告上開金錢,已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催告其返還,前已述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