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結婚後,夫妻二人從事加
工工作,生活尚可,直至八十四年間,因被告經商失敗,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債權人時常至家裏討債,被告為躲避債務而未返家,僅留被告及小孩在家,被告亦未給予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原告因不勝債權人騷擾,乃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搬回娘家與父母同住,至今已五年有餘,於此五年內,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與被告同居,亦未給予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兩造間未曾有同居之事實已達五年有餘,兩造實已無夫妻情感,無法再營夫妻間共同生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賴梅蘭 、 曾美枝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造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分居兩地,迄今已五年有餘,兩造實已無夫妻情感,無法再營夫妻間共同生活等情,經原告提出證明兩造設籍住所地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即相異之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證人即原告之母賴梅蘭亦證稱:在八十四年間,因被告在外欠一大堆債,有人說要他的命,被告就開始跑路,我女兒害怕就回娘家住,我有去看過外孫,自從我女兒回來後,我去過被告家三次,沒有看到被告,親家公、親家母還問我被告有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再佐以本院對被告戶籍所在地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送達訴訟文書,因被告遷移不明,無法送達之事實,有經退回之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足稽,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分居五年有餘未共同生活等語,自足堪信為事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第一0五0號判決意旨,同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分居迄今既長達五年之久,被告本人復已行蹤不明,足見被告與原告間已無情感可言,是應認被告對原告之夫妻情義已絕,兩造間婚姻維持所繫之「誠摯相處」基礎,顯已嚴重動搖,在此情形下,原告完全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及希望,自可理解。對於此一(長期分居)事由之發生,依現存證據亦難認為係應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離婚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其聲明僅單一,而訴訟標的則為複數,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就其主張之其餘離婚事由,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B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