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利息四百六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二萬六千九百十五元,及其中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四百十一元(裁判費二百七十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