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楓林食品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楓林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每碼零點二五)計算,計年利率為八點二四%,並於每月五日按月給付利息,延遲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一紙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借款後,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㈡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楓林食品有限公司、甲○○、乙○○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楓林食品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楓林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每碼零點二五)計算,計年利率為八點二四%,並於每月五日按月給付利息,延遲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一紙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借款後,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