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4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七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明宗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四十萬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三號案件中,催告被告還款,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提出上開案件之判決正本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三號之案卷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