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處所,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因被告經商之故,兩造暫時共同前往中國大陸,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原告先行返回臺灣,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分別尋找被告論及離婚之事,然被告均未同意,更進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某日後被告即行方不明,再未返回上開同居住所,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即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足見其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某日後即行方不明,再未返回上開同居住所,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三三一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後仍無正當理由拒未履行之事,亦據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蔡篤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受合法通知,復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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