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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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四十六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甲○○,兩造初尚相安無事,不久後,原告竟發覺被告視賭如命,屢勸不聽,為使家庭和睦,原告忍氣吞聲,但被告反而不知悔改,變本加厲,直至八十年五月二日,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返,至今音信全無,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因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時到庭表示欲回家同居生活,兩造遂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在案。惟被告此後竟又一走了之,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足見其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年五月二日起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返,至今音信全無,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因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時到庭表示欲回家同居生活,兩造遂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在案,惟被告此後竟又一走了之,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一年婚字第三四九號民事和解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里長開具之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到庭表示願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並於本院達成和解後,仍無正當理由拒未履行之事,亦據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願與原告履行同居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受合法通知,復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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