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本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元、賭具 樸克牌 壹副,均沒收。
甲○○連續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元、賭具樸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提供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長青巷一五一號住宅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綽號「雄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做莊,以樸克牌為賭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適有乙○○、丙○○○亦在前揭地點,與綽號「雄仔」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俗稱「九仔仙」之方式,即每人抽取二支樸克牌,合計其點數後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小於莊家者,賭金悉歸莊家取得,大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賠付等值之賭金,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樸克牌一付及賭檯上之賭資九萬六千二百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本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與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不諱,且其等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賭資九萬六千二百元、樸克牌一副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賭博場所予綽號「雄仔」、乙○○、丙○○○等人賭博財物,被告甲○○並未直接參與賭博行為,且亦未抽頭而無營利之意圖,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先後多次幫助「雄仔」賭博,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三人賭博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資九萬六千二百元及賭具樸克牌一副,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