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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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0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移送聯上偽造之「 黃宜宏 」簽名及指印各貳枚,與酒精濃度測試紙上偽造之「黃宜宏」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