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林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併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嗣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於
民國107年4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5179XXXXXXXX2695)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循環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
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而遲延履行中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
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166,179
元未還, 嗣渣 打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可與原告協
商等語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補寄帳
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請求能與銀行協商云云
,惟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先經協商程
序,縱原告未經協商,逕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亦核無
不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