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洪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自核准日起一年,屆期如
兩造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息,每月
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詎
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並再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為此,依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其中四萬九千
七百八十六元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具體爭執。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向訴外人大眾銀行貸款及未依約繳
款而積欠前開債務,嗣系爭債務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申請
書及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堪以採認。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五萬元及其中四萬九千七百八十
六元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