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潘明源
潘明慧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上訴人 吳慶源 訴訟代理人 戴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侵入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為上訴人潘明源、潘明慧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9月30日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高瑞霞 ,又於99年9月6日由訴外人高瑞霞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怡雯 及上訴人潘明源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謄本
1紙、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25、75頁),依上開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列「潘明慧」為上訴人,然本件判決效力及於受讓人「張怡雯」,就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慶源於同段540-2地號(分割自同段540地號)土地上所建房屋屋簷,無正當法律權源侵入原屬上訴人潘明源、潘明慧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乃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侵入坐落54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有關返還土地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減縮);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540地號土地,而該
540地號土地原係國有財產局所有,當時國有財產局於分割測量時,係從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53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牆壁邊線並非以屋簷滴水線作為界線分割所致,且被上訴人占用的系爭土地0.63平方公尺面積係在測量誤差範圍內,上訴人請求返還,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侵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潘明源、潘明慧所共有乙節,有原審卷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地籍圖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5、6、52頁)。又被上訴人於同段540-2地號(分割自同段
540地號)土地上所建房屋屋簷,侵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勘驗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8、36、37、87-8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31.3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上開侵入部分未與上訴人
前手即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或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究有何正當權源侵入上開系爭土地。又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承辦人員 林明君 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一般土地買賣是以屋簷滴水線為準,還是以牆壁為準?)一般如果有滴水,是以滴水線為準,沒有滴水則是以牆壁準,本件屋簷滴水是在另一側54
0地號土地上,不在540-1地號,並非占用這側,以本件是以牆壁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上訴人之前手國有財產局,當時並無同意被上訴人之屋簷侵入系爭土地,否則即可將被上訴人侵入上開系爭土地部分一併分割出售予被上訴人。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房屋屋簷無正當權源而侵入上開系爭土地部分,應可採信。
㈢本件原審固以就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到540-1地號土地之
面積係0.63平方公尺,且證人之證述均係就被上訴人之建物牆壁邊線作為界線而測量,另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購買540-
1地號土地係於被上訴人建築完成後,實無法苛責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且上開占用面積僅0.63平方公尺,亦在誤差之範圍內,又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為求當事人之利益,乃認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包括其上排水用之屋簷),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此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查:
①被上訴人上開占用部分為水泥磚造鐵皮屋之屋簷,並非房
屋本體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復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人第70頁背面),亦有原審及本院卷存照片可查(見原審卷第31、32頁、本院卷40頁)。
②本件國有財產局將同段540地號土地分割出540-1地號土
地出售予上訴人,於分割測量時係從被上訴人建物牆壁邊線作為界線乙節,固經證人林明君及當時辦理測量之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林俊鵬 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建築完成占用原屬國有財產局之上開540地號土地後,上訴人購買540-1地號土地時,如何分割而來,要與上開規定「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量無涉,原審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殊有未洽。
③本件僅係單純因個人私有土地地上物所生越界之紛爭,尚
與公眾公共利益無涉,且被上訴人所拆除者僅係房屋屋簷,並未損及被上訴人房屋之主體結構,況被上訴人之房屋排水係往同段540地號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11頁背面),並經上開證人林明君證述明確,既然拆除上開房屋屋簷也不影響被上訴人房屋屋頂雨水排放,而上訴人費資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依法自得於土地上自由使用、收益,要無強令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無權侵入上開土地之不利益,故本院認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侵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已不得再上訴,於本院宣判後即得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同,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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