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53號
98年度交抗字第66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31、2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8年5月19日晚上6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路、長榮路口,是由西向東行駛,並不是警方紅單上所載由東向西行駛,當時抗告人也沒有闖紅燈,是警員因業績壓力精神恍惚,連方向都不知,無証据就開立紅單,又抗告人甲○○有在下一個岔路口(即開元路、林森路口),停車接受稽查,並沒有逃逸,原處分及裁定違誤,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不得先行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人甲○○係於98年6月29日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而其違規裁決是98年7月10日,足見抗告人甲○○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其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旗山監理站裁決,揆諸前開說明,其事先之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違規日期/地點/事由│舉發通知單及函│├──┼───────┼──────────┼──────────┤│1│98年度交聲字第│98年5月19日晚上6時│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2131號│33分許;臺南市○○路│98年5月19日南市警交││││長榮路口;道路交通管│字第S00000000號;臺││││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年6月15日南市警五交││││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字第09845193650號函││││路口闖紅燈。││├──┼───────┼──────────┼──────────┤│2│98年度交聲字第│98年5月19日晚上6時│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2132號│33分許;臺南市○○路│98年5月19日南市警交││││長榮路口;同條例第60│字第S00000000號;同││││條第1項之違反處罰條│上函文││││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