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52號
原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534地號、第
540-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二人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535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
同意,越界搭建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其上有排水用之屋簷)、編號B
部分面積8.61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故聲明求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將原告所共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雙親是否知道越界建築一情
與本件無關。現場的石頭屬於原告,即使原告於被告建築時
曾在現場,但當時沒有經過測量,並無法知悉系爭土地是否
被占用。且原告曾於民國(下同)97年9月間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告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在被告建築當時,
原告就向被告提出異議,但當時被告以「大不了蓋超過就拆
還給你們而已,有什麼了不起」等語回應原告。
⒉(對證人「 沈泰郎 」之證述有何意見?)原告發現越界後就
發存證信函給被告,10月24日並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由證
人所述可知原告並沒有明知越界的問題。
二、被告則以:
⒈被告是依照地政事務所地政課當時留下來的界址線(未經過
測量)建造的,惟建造當時原告及其雙親均在現場,且系爭
建築物係依照已拆除之舊建築物原有之範圍及面積重新起造
,並依當時87年之鑑界圖及被告母親指界後起造。
⒉被告在97年4月建造圍籬及房屋時,建造人是案外人沈泰郎
,當時要建造與534地號土地之分界時,原告母親即向建造
人及被告表示:「照牆上那一條線蓋就對了」。又建造當時
有許多原先舊有擋土牆之廢棄物(大石頭),原告及其家人
曾向被告索討大石頭以放置於他們的田園中,經被告應允後
,原告及其父親即以摩托車及手推車到被告家中載運石頭,
原告亦承認建造之時撿石頭一事,可證明原告當時確實在現
場,並認同其母親之指界,更沒有出面制止向被告提出異議
或告知被告越界建築的情形。被告並非故意要占用原告土地
,圍籬的部分被告願意拆除返還予原告,但編號A部分則請
求原告能依市價出賣予被告。
吳清水 是被告的叔叔,建造時他是鑑界代表人。被告要建築
的時候,確實是有申請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當時有買賣雙方
、國有財產局及潮州地政測量人員三方人馬在場指界,被告
是依據當時測量結果才興建的。編號A部分占用到540-1、5
40地號土地,而540地號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當時國
有財產局將540地號土地分割出540-1地號土地賣予原告,惟
分割測量時係從被告之建物牆壁邊線作為界線,應該不會占
用到原告所有之540-1地號土地,且被告占用的0.63平方公
尺面積是在誤差範圍內。又原告是在被告完工8個月後,花
不到700元向國有財產局買受540-1地號5.8平方公尺土地,
而原告明知國有財產局不可能分割已占有的地上物,硬要拆
別人的房子,造成如此不必要之司法糾紛等語置辯。故聲明
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勘驗之結果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水泥磚造鐵皮頂屋,其屋頂(排水
)超出外牆約20公分,原告主張該超出外牆部分應拆除。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其底座為水泥石塊砌成,高度約70公
分,上面為鐵架鐵絲網圍籬,原告主張該部分應全部拆除。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
卷可稽,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就本件原告請求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編號A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占用
原告所共有之系爭540-1地號土地(其上尚有排水用之屋簷)
,惟被告所辯「編號A部分占用到540-1、540地號土地,而
540地號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當時國有財產局將540
地號土地分割出540-1地號土地賣予原告,惟分割測量時係
從被告之建物牆壁邊線作為界線,應該不會占用到原告所有
之540-1地號土地,且被告占用的0.63平方公尺面積是在誤
差範圍內,又原告是在被告完工8個月後,才向國有財產局
買受540-1地號5.8平方公尺土地」等語,此經證人即國有財
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承辦人員 林明君 【(問:國有
土地如有一般民眾建物,是否有優先承租或購買的規定?辦
理本件土地分割經過情形如何?)(答:是有這樣的規定。
當初到現場時,兩造都有到現場,540-1是從540地號分割出
來的,當時我們是依據房屋實際占有使用的情形辦理分割的
,當初指界的時候是指到被告的屋角(厝邊),之所以會造
成如此結果,可能是因為兩組測量人員先後所測,爭執的部
分應該是誤差範圍)】及證人即當時辦理測量之潮州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 林俊鵬 【(問:當初有無到系爭土地?做什麼
?)(答:我有到現場測量,540-1地號是後來分割出來,
現況分割是依國有財產局指界辦理分割而已)】證述屬實。
本院審酌就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到540-1地號土地之面積
係0.63平方公尺,且證人之證述均係就被告之建物牆壁邊線
作為界線而測量,另原告向國有財產局購買540-1地號土地
係於被告建築完成後,實無法苛責被告有無權占有之事實,
且上開占用面積僅0.63平方公尺,亦在誤差之範圍內,又依
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為求當事人之利益,本院認為就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包括其上排水用之屋簷),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拆除。
㈡編號B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1平方公尺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固以前揭置辯(即民法第796條
越界建築),惟證人即承包被告建築之施工人員沈泰郎證稱
:「⒈被告的擋土牆是雇我修建的,確實是什麼時候修建的
我也忘記了,我只知道約1、2年前的事而已。我修建的部分
是擋土牆及浴室的牆壁,我在拉線的時候,原告二人當時有
在現場,挖土機在挖石頭的時候,他們在現場撿石頭,我是
根據舊屋的後面牆壁水溝邊線縮4吋(12公分),我在拉線
的時候有請他們看,問他們說我拉的界指線好不好,他們當
時並沒有說話,他們是在當時搬石頭,他們的母親當時也在
場,我也有將所拉的線再縮4吋來建造,施工的時間約4、5
個月的時間。⒉(丙○○有無問你說如果發現有越線時如何
處理?有無告訴你說要建造前要先鑑界?)我在建造的時候
沒有,是建好了以後,丙○○他們才告訴我說,如果有越界
的話要如何處理,但在建造的當時並沒有這樣問我」等語。
就上開證人所述,原告在證人詢問時,並未說話,亦未明示
同意就證人所指之界線作為兩造之界線,尚難認定原告在被
告為建築,知悉被告已有越界之事實,亦無不即時提出異議
可言,自與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符,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
第796條之規定,是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五、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則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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