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石頭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民國94年2月12日,在臺北市臺北車站捷運地下街臺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崎公司)所開設之山崎麵包店內,持小石頭?顆,向店家謊稱其所購買之紅豆麵包內有石塊,致其咬食後牙齒損壞,向店家要求賠償,為取信對方,並交付其於「上海悅世餐飲有限公司」、「夜市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名片,致山崎公司之 李秀媛 督導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將山崎公司所有之新台幣(下同)600元紅包支付予乙○○。
㈡、乙○○食髓知味,復承前犯意,於94年2月19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府中棧麵包坊,以前開相同手法,向店家訛詐金錢,經該店通知麵包餡原料商盛記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盛記公司)上情,盛記公司負責人甲○○之子 周兆民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4年2月20日,在府中棧麵包店門口交付盛記公司所有之6000元予乙○○。
㈢、於94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及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舒麥爾麵包店,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遠東百貨公司地下1樓三合院麵包坊,以相同手法,向舒麥爾麵包店之營業課課長丙○○,及三合院麵包店負責人丁○○,分別詐騙舒麥爾麵包店之2000元及三合院麵包店之3600元得逞。
㈣、於94年3月11日,向上開山崎麵包店謊稱前所支付之600元不足支付牙齒損壞之治療費用,並出示香港萊佛士醫院駐廣州分院之就診證明為憑,要求支付賠償金,惟因該店家已知悉遭騙,遂由盛記公司負責人甲○○諉與乙○○約定賠償金8000元,並約定於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交付款項。嗣於94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乙○○依約至上址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以詐騙之小石頭1顆。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簽具之6000元和解金收據、被告名片、香港萊佛士醫院駐廣州分院看診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㈣、小石頭1顆扣案可證。
㈤、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同一,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14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8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小石頭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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