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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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聲請人 林文正 相對人 賴思吟 相對人 張育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思吟、張育仁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賴思吟簽發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賴思吟、張育仁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本票相對人張育仁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臺幣)│││││├──┼────────┼───────┼──────┼───────────┼───────┼──────────┤│001│100年12月19日│5,000元│未載│103年6月17日│CH471843│賴思吟、張育仁│├──┼────────┼───────┼──────┼───────────┼───────┼──────────┤│002│100年12月24日│5,000元│未載│103年6月17日│CH471834│賴思吟│├──┼────────┼───────┼──────┼───────────┼───────┼──────────┤│003│100年12月31日│5,000元│未載│103年6月17日│WG0000000│賴思吟、張育仁│├──┼────────┼───────┼──────┼───────────┼───────┼──────────┤│004│101年1月30日│5,000元│未載│103年6月17日│WG0000000│賴思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