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甲○之子(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告訴人AV000-A113143(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普通朋友,告訴人A女平時會至被告之住處玩樂,詎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2月中在其住處,乘機親吻告訴人A女之兩側臉龐、觸摸告訴人A女大腿,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被告再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在其住處,乘機觸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大腿,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告訴人即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