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仲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鄭仲恭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市○
○里○鄰○○○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2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
號前,經警方盤查後,當場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單翻拍照片影本
1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
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盤查,而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
,未肇事即被查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