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46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張珈綾張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張珈綾即張素真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與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107,786元,及其中98,8
81元部分,自94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銀
行已於94年12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轉讓給原告,並經公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