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黃宣銘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被   告  王聖旗
訴訟代理人  廖慧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
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
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
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受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1605號妨
害名譽案件為有罪判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鎮區○○○路○○○號前時,因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行車
糾紛,被告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
「幹你娘」(台語)乙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系爭小客車則
因維修支出13,000元,爰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13,
000元及遲延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
事庭。
三、但查本院刑事高雄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1605號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以「幹你娘」(台語)乙詞辱罵原告,侵害原
告名譽權,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部分並非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依照首開說明,原告
關於請求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將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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