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燦煌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燦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5年10月23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1,090元(其中134,111元為消費
款、2,178元為循環利息、4,801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34,111元
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之
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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